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桂0512执异3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划拨异议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湾分社853812010103430390账户的存款1053078.52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1、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1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异议人已依法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申诉结果未出来之前,若支付已划拨的存款给申请执行人,会导致出现执行错误的情况发生,产生执行回转的责任,甚至引发国家赔偿的诉讼及责任;2、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桂0512执1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0月18日送达异议人;3、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1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50元,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第一主体应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异议人,即使异议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在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后,异议人才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并穷尽执行办法;4、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异议人要承担的具体金额,由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异议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大于或者等于1053078.52元;5、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冻结了异议人190万元,至今未解除冻结,现又划拨异议人的存款1053078.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10月17日后(即本案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超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桂0512执175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湾分社853812010103430390账户的存款1053078.52元划拨,并于2018年10月17日将该款转入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北海大道支行62×××11的账户。至此,(2018)桂0512执175号案件执行完毕。
不予受理异议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有发 审 判 员  陈继梅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法官 助理  余宙霖 书 记 员  廖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