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终408号
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和财产保全程序违法,纵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律师为被上诉人出庭,提供伪证,不依法组织进行证据质证,采纳非法证据,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桩检测费用1918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45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708元(以903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款项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使用擅自刻制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对该行为本院依法另行文予以制裁警示。据此可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的并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讼主体又不适格,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名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使用自行刻制的编号为4527020001666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的签名章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使用该自行刻制的公章和签名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40元退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上诉人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2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明 智
法官助理 庞晓湖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