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755号
原告:北京**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11.15-2022.3.15期间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2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安顺南路X号**和煦里X,房屋面积137.3平米,原告的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6476元(欠费年度为2017-2021),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辩称:本人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37.3平方米。收费标准认可。2017.11.15-2022.3.15期间的供暖季供暖费确实未缴纳。不缴纳供暖费的原因:2016年供暖季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开阀门导致室内暖气跑水,导致我家木地板被泡,我找原告和物业公司协商,双方推诿,无人解决该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意通公司(乙方)与北京尚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意通公司为****项目提供供热服务。
**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顺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603,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平米,2017年1月3日登记在**名下。**意通公司主张**欠付供暖费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采暖季/平米。
庭审中,**主张其房屋装修期间向物业公司报告,要求物业公司通知供暖公司关停暖,但**意通公司人员私自打开阀门致使其室内暖气管道跑水,地板被水浸泡受损,**意通公司始终未予以解决,其提交地板照片作为证据。**意通公司表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地板有水是**意通公司所导致,事实上是其装修时未拧紧阀门导致暖气片跑水。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故虽**意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但其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抗辩称其在2017年房屋装修期间向物业公司报告,要求物业公司通知供暖公司关停暖,但**意通公司人员私自打开阀门致使其室内暖气管道跑水,地板被水浸泡受损给其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供暖季进行房屋装修,其应当及时要求供暖公司关闭阀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装修事宜通知供暖公司或要求供暖公司关闭阀门,而其主张供暖公司人员私自打开阀门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其在供暖季进行装修,理应家中留人对管道供水或漏水、渗水等事宜予以关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地板被浸泡系**意通公司所导致,故其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意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20595元,经本院核算,金额正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