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565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53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X号院锦城商业中心X号,房屋面积92.24平米,原告的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5311.84元(欠费年度为2017-2021),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北京兴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乙方)签订《大兴区瀛海镇镇区改造B地块开发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同》,合同约定:就大兴区瀛海镇镇区改造B地块开发项目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乙方投资、经营、管理和维护,承担运营成本费用,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用。
经查,涉案房屋坐落于大兴区瀛吉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92.24平方米。该房屋自2018年5月1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远意通公司提交***与兴海公司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材料,证明***于2017年3月6日办理了收房入住手续。华远意通公司主张***欠缴供热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称2017年-2019年按照40元/平米/供暖季收取供暖费、2019-2021年按照按照43元/平米/供暖季收取供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华远意通公司要求***交纳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亦实际于2017年3月6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而***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华远意通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应当及时交纳供暖费,就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311.8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31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