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1970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人民币2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但。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院X号楼X**X,房屋面积85平米,每平米30元,原告的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22950元(欠费年度为2012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兴业公司)签订《古城现代嘉园项目A1、A2地块供热系统投资建设-运营-移交BOT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供热系统,独立运营管理和维修,直接向小区业户收取供暖费、自负盈亏;2012年供暖季正式开始供暖;5.3承包方运营期内应保证小区住户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5.5供暖收费按北京市现行标准执行,现行燃气热源的供暖收费标准为住宅人民币30元/平方米,当北京市供暖收费标准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5.9由于本合同工程项目为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之前已经全部选房完毕,相当于建设之前已经全部售罄。另2012年供暖季前计划全部集中入住完毕,对于个别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承包方不再向甲方收取收取任何供暖费和低温运行费。 2012年12月20日,华远意通公司取得供热范围为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小区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 2020年12月10日,就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院X号楼X层X**X(以下简称:X号房屋),***与古城兴业公司签订《古城现代嘉园现房买卖合同(定向安置住房)》。2021年3月26日,X号房屋登记在***名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 华远意通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向X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自2012年11年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欠付9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2950元(85平方米×30元×9年)。 上述事实,有BOT合同、备案证、名称变更通知、现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远意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与古城兴业公司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签订《古城现代嘉园项目A1、A2地块供热系统投资建设-运营-移交BOT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应热力采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业主应当支付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主张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若判决后,***主张另有交费,可向华远意通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年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