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0424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风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到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室,房屋面积48.99平方米,每平米30元,原告的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469.7元(欠费年度为2020-2021),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租赁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x室,租赁协议约定供暖费由被告负担。该房屋建筑面积48.99平方米。
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供暖工作,原告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和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并做好供暖工作。原告根据国家规定向被告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即被告每供暖季应交供暖费为1469.7元,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缴纳本季度供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11月15日到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69.7元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缴纳拖欠的供暖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