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097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科技智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意通公司在3日内向***退还2020年8月至2029年4月期间已预缴物业费28859元;2、判令华远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业主与供暖服务公司之关系,***于2010年8月2日从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房屋1套(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X号院X号楼X**X),面积为90.97平米;根据***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以上房屋的采暖系统为集中采暖,华远意通公司为***的供暖服务公司;物业费单价2.68元/平米/月,***须按年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2925.6元;根据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向***出具加盖物业公司公章的证明,2020年8月1号起***预交物业费金额人民币28859元(备注2020年8月1日前已结清);以上预交物业费的性质实质为:华远意通公司因2019年前供暖事宜发生争议后与***达成的补偿,即实质是华远意通公司同意补偿***28859元,只是该补偿以预缴物业费(被告已批量支付2019年至2022年度十几位业主的物业费作为供暖补偿款到物业公司的账户上)的形式给予。***于2019年11月将以上自有房产售出,并于2020年7月26日办理了物业交割,并结清了2020年8月1日前的全部物业费。***和华远意通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要求华远意通公司退还已预交物业费,但华远意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给与拒绝,华远意通公司至今未退还该笔已预交的物业费结余28859元,且无诚意解决,有故意拖延不愿意退还的情形。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华远意通公司辩称,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有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我方补偿***50000元,其中应扣除2012-2018年供暖费欠款2729.1元,剩余补偿款47270.9元,其中包含2019-2027年8年供暖费21832.8元,剩余冲抵物业费25438.1元。我方已经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四期物业费,每期5087.62元,共计支付20350.48元,还差第五期5087.62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与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X号院X号楼X层X**X的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建筑面积90.97平米。2019年11月27日,***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让,2020年7月26日完成房屋物业交割。
甲方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与乙方华远意通公司签订《关于茉莉公馆补偿款冲抵物业费之协议》,协议约定该补偿款清偿该部分供热用户2018-2019年度(含)以前所欠供暖费,缴纳该部分供热用户2019-2020年度(含)以后供暖费(最长不超过8个供暖季),结余款项(如有)用于冲抵有结余该部分供热用户应缴纳的物业费。结余补偿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冲抵该部分供热用户的物业费。业主代表10户供热用户,乙方清欠供暖费及续交供暖费后共结余232662.62元。附件冲抵物业费明细中载明:10户业主代表包含**,住房代码mlg-009-01-0305,面积90.97,供暖费标准30元,2012-2018年欠供暖费2729.1元,补偿金50000元,补贴清欠余额47270.9元,2019年-2027年8年供暖费合计21832.8元,缴纳8年供暖费结余(冲抵物业费)25438.1元,时间5年,每年冲抵物业费5087.62元。现华远意通公司已经分四期给付保利物业公司物业费共计20350.48元,剩余一期金额5087.62元未给付。***对于华远意通公司给付保利物业公司款项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7月26日,保利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业主***X-X-X,身份XXX房屋面积90.97平米,物业费单价2.68元/平方米/月,每年应缴纳物业费2925.6元。保利物业公司为茉莉公馆小区管理单位,***2020年8月1号起该业主预交物业费金额人民币28859元,(备注2020.8.1之前已结清,如若干年后物业费上调变动,则在此预存金额中抵扣相应差额,截止日期随之增减)特此证明。
庭审中,双方对于总补偿金50000元予以认可,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中50000元补偿金中对于21832.8元供暖费予以确认,对于剩余28167.2元款项双方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50000元补偿金中是否应扣除2729.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认为2729.1元是其替代***缴纳的之前欠付的供暖费,但确为***开具了发票,而不是向替代缴费人(华远意通公司本身)开具发票,其事实与保利物业公司向华远意通公司开具华远意通公司替业主预缴物业费开票的事实相比,不符合常理,在华远意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未缴费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经实际交纳之前的供暖费,该抵扣费用2729.1元不实,应由华远意通公司返还***。
二、华远意通公司替代***预缴物业费返还主体和金额认定。***已经将X房屋出售,并于2020年7月26日完成了物业交割手续,且保利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房屋完成交割后,***不在与保利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之后的物业费不应交纳,因此对于华远意通公司应替代***预缴保利物业公司而未缴纳的5087.62元,由华远意通公司直接给付***。对于华远意通公司已经向保利物业公司替代***给付的预缴物业费20350.48元,应由***与保利物业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华远意通公司已经替代***履行物业费预缴义务,不应再与给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费用7816.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