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7号 原告: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资经理。 被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热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能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能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工资差额20350.9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工资2040.96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0.04元。事实和理由:***裁委所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691号仲裁裁决书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错误裁决。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工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我公司工资保存期限为2年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的工资差额部分,距今已经过了15年,已远远超出规定我司保留工资支付记录表的规定。裁决书中未对为何支持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作任何说理,似乎是因为试聘协议里约定了月工资1500元,但每月实发工资只有600至800元不等,所以***裁委按照约定的应发工资扣减实发工资计算得出差额,但这样计算显然是常识性错误。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只能是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等费用后当然不可能是每月1500元。另在***与我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一直未向公司主张过其工资差额的诉求。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工资。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的工资,原告已按其7月的月工资标准及月出勤天数于2022年8月15日足额支付***工资516.07元,且2022年7月我司仍正常为被告缴纳了五险一金,***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不予认可。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系公司供热项目地的收费岗位(即在供热项目所在地收取供暖费),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行政许可审批表》之规定,我司的“收费岗位”为经过批准实行以年为计算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岗位,其岗位职责为“全面负责管理处各项费用的收缴工作,供暖费。为了方便**,公司要求收费员在休息日及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为**提供服务,实现轮班作业。”根据我司《考勤管理规程》该岗位休假执行薪人薪事系统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才能休假,且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也一直按公司请休假审批流程执行。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经营所在地”,乙方同意甲方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换乙方的工作地点或者安排乙方异地轮岗、派驻。”因公司项目生产经营状况需要,在通勤合理范围之内(由古城现代项目至丰台区***路项目,距离仅11公里的路程),对***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岗位、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与其前期多次沟通,但其均明确拒绝。在此情况下,我司于7月1日和7月6日两次向***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但其均未按照规定时间前往丰台区***路项目报道,已构成**事实,对我司项目收费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虽然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其不到岗需要履行请假手续。经与古城现代(原项目)、丰台区***路(调整后项目)项目双方核实:***于7月5日上午、7月12日全天、7月13日全天,均未按时到岗(既未到新岗位也未到原岗位)且未履行请休假手续,该行为已构成**。***在录音中已经变相承认其未到岗,我公司也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考勤记录等佐证,***主张其未**,应当提供相关出勤证据证明。针对《员工手册》中的相关管理约定,***亦有本人签字的《培训记录》,其对公司规章制度,理应知情。故我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2.8条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累计**3次的,给予重要处分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自2005年8月11日入职,与当时的公司董事长***签署有《试聘协议》,协议约定应聘人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公司每个月发放的工资不足1500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4637.06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于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项目客服主管,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任北京新天地项目经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任客服中心客服主管;2012年5月至2022年7月14日任古城现代嘉园客服主管、收费组长。2022年7月14日,京能热力公司在没有同***本人沟通的前提下就单方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理由是**。但是***于2022年7月6日开始休病假,为期一个月,不存在**的说法,此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纠纷发生后,***分别向京能热力公司领导致函和发送告知书,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因此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京能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京能热力公司。 ***与京能热力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能热力公司为***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05年8月11日,***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公司签订《试聘协议》,载明:“招聘方: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公司,应聘方:***,经面试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试用期为1-3个月,在此期间应聘人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正式录用时重新签定聘用合同。招聘方(公章):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公司,代表签字:***,应聘人签字:***,2005年8月11日”。 2016年11月27日,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收费工作,并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经营所在地,乙方同意甲方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换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安排乙方异地轮岗、派驻。 2022年7月1日,京能热力公司向***邮寄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女士:因企业项目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调整,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条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合理范围之内调换乙方的工作地点”。现公司研究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将您从西部项目运行中心古城现代项目收费组长岗位调整至西部项目运行中心丰台区***路项目收费组长岗位,薪资待遇、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特此通知!”***于2022年7月2日拒收上述邮件。 2022年7月6日,京能热力公司再次向***邮寄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女士:因企业项目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调整,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条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合理范围之内调换乙方的工作地点”。现公司研究决定自2022年7月6日起,将您从西部项目运行中心古城现代项目收费组长岗位调整至西部项目运行中心丰台区***路项目收费组长岗位,薪资待遇、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请您于2022年7月7日起前往丰台区***路项目报道,逾期未到,公司将按**处理。特此通知!”***于2022年7月7日签收上述邮件。 2022年7月14日,京能热力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您好,公司于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6日通知您的工作地点由古城现代项目调整至***路项目,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向公司反映意见,也未按时前往***路项目报到,现公司经与古城现代项目、***路项目双方核实,发现您于2022年7月5日上午、2022年7月12日全天、2022年7月13日全天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按时到岗,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2.8条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累计**三次的,给予严重处分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您自2022年7月14日起,视您自动放弃劳动权利,即自动离职。请您于2021年7月15日10:00到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办理离职手续,请您予以配合。”***于2022年7月17日签收上述邮件。 2022年7月15日,***向京能热力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违约责任的致函》,表明京能热力公司在没有人同其本人沟通和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和邮寄等方式向京能热力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违约责任的通知书》和《关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违约责任的告知书》,其内容和第一份致函内容基本相同。 2022年7月26日,***以京能热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京能热力公司:1.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工资差额33393.74元;2.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哺乳期间工资差额9727.17元;3.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9162.7元;4.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206928.8元;5.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3096.6元;6.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9日休息期间提成工资500元;7.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产假工资17113.51元;8.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13911.18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297.1元。***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691号裁决书,裁决:1.京能热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工资差额20350.94元;2.京能热力公司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43.15元;3.京能热力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工资2040.96元;4.京能热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0.04元。京能热力公司与***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结果。 京能热力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转账支付2022年7月工资516.07元。 庭审中,京能热力公司主张其考虑到***是资深的项目收费人员,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整***至其新接的***路项目担任收费员,工作岗位和职务不变,无额外补助;***路项目安排有运行人员1人,收费人员1人,由于***拒绝到***路项目上班,其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到岗上班。***对京能热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路收费项目是一个半荒的项目,该地距离其家很远,因工作性质其经常需要加班到9、10点,无法回家陪伴孩子,可能因其和主管领导存在矛盾,所以公司才对其一个人进行调整工作地点。京能热力公司主张***于7月5日上午、7月7日全天、7月12日全天、7月13日全天,均未按时到岗(既未到新岗位也未到原岗位)且未履行请休假手续,该行为已构成**,其单位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22.8条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并就此提交***不在岗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及《管理制度》阅读回执单、工会回函等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自己7月1日至7月14日一直在古城项目上班,其工作性质需要外出收费及到银行存款等,因此并不是每天坐在办公室,其曾向直属领导口头请过病假,其直属领导让其坚持下,待休年假的同事回来后再休病假,至于《员工手册》其从未见过也从未签名。 ***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建设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实发工资与《试聘协议》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存在差额,《试聘协议》期满后双方延用该协议,故京能热力公司应当予以补足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工资。上述建设银行对账单载明***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代发工资数额分别在498.64元至1485.10元之间不等。京能热力公司认可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但对工资差额不予认可,主***裁决书中少算了一笔898.1元,且上述期间公司为***缴纳了社保,需要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如果***存在病假事假之类的也需要扣除,且该工资也与提成挂钩,故工资数额会有上下调整。 ***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37.06元,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京能热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7月份劳动报酬。***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和7月份应发工资,京能热力公司对工资标准不持异议但对未足额支付***7月份工资不予认可,并提交招商银行代发明细对账单和***7月份工资条加以证明,该工资条显示***存在“入离职缺勤扣款+迟到早退扣款”和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扣款。***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京能热力公司并未为其缴纳7月份社会保险,且其7月份并不存在缺勤情况。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京能热力公司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43.15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京能热力公司对***提交的《试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试聘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试聘协议所载内容,对***主张其2005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月工资标准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庭审中京能热力公司亦认可上述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根据***提交的《试聘协议》、建设银行对账单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京能热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在案证据,经本院重新核算,京能热力公司应支付***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工资差额15945元。 因京能热力公司提交的***无故**照片、视频,仅能证明***在拍照、录制视频时段未在岗,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无故**,且***对京能热力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7月5日上午、2022年7月7日全天、2022年7月12日全天、2022年7月13日全天未按时到岗的事实亦不认可;根据***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确存在工作时间外出收费的情形,故对京能热力公司主张***连续**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经本院核算,京能热力公司依法应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43.93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京能热力公司系于2022年7月14日以*****为由作出解除决定,故其公司应对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所在地,但该约定地点广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京能热力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工作地点长期且固定在古城现代嘉园项目,实则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同意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换工作地点或安排异地轮岗、派驻,但京能热力公司对***工作地点变更仍应具备善意及合理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京能热力公司未为***工作地点调整予以补助等,亦未有证据显示京能热力公司已就变更工作地点事宜与***沟通协商达成一致,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变动。在此情况下,京能热力公司单方通知***调整工作地点、并以其未按照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视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妥当,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京能热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0.04元,***认可该项裁决结果,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有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工资差额15945元; 二、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43.15元; 三、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43.93元; 四、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0.04元; 五、驳回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京能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