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5执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0464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鄂05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89071.35元,并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89071.35元款项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89071.35元款项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466元、执行申请费11608元。
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询并询问了被执行人。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仅有1186元,网路资金仅有20.8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E×××××号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有一份保单编号为CSC-217533380的保险单。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一份保单编号为CSC-217533380的保险单现有现金价值31486.75元。为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保险利益损失,同时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依山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决算手续,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上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予提取而是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三年)。经询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于三年前将上述车辆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只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对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一笔是龙泉古文化街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846712.85元,被执行人已就该笔债权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其他数件债务纠纷案件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没有剩余部分可用于本案的执行。另一笔是被执行人在依山郡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尚未办理决算手续,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因该工程是被执行人借用申请执行人的资质承包的,剩余工程款将支付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申请执行人可直接扣取,故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该笔债权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已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共1206.8元。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907145.35元加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已执行1206.8元(本院收取了执行申请费)。
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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