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623号
原告: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0464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向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执行费等共计183493.09元。二、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18349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承接了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发包的宏信?依山郡三期工程17#、18#、19#、20#、27#、28#楼栋的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其对外以原告项目代表身份实施与承接项目有关的全部事务。2017年底,因施工需要,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宜昌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锦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17#、18#楼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乾锦公司。2021年2月,乾锦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清偿工程欠款160359.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乾锦公司申请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存款,另应原告申请追加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认可其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并以原告名义与乾锦公司签订合同、欠付其工程款等全部事实。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8月,乾锦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9月30日。人民法院从冻结的原告账户中扣划了工程款、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183493.0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认可欠原告本金160359.84元,但执行费不认可;二、案涉工程是借用原告资质挂靠承包的,但原告与业主方并未结算,原告现在维权时间过早;三、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四、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博鑫公司的资质,以博鑫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宏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宏信?依山郡三期工程17#、18#、19#、20#、27#、28#楼建设工程。2017年4月28日,博鑫公司出具《关于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19#、20#楼项目任命通知》、《关于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27#、28#楼项目任命通知》,任命***为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19#、20#、27#、28#楼工程的项目代表,主要负责签立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2017年底,***以博鑫公司的名义将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楼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项目分包给乾锦装饰公司,约定外墙真石漆单价45元/平方米,内墙涂料单价13元/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乾锦公司完工后,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楼工程于2019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欠付工程款,乾锦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35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8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359.84元、逾期付款利息3972.25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035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38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5083元由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乾锦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博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60359.84元、利息1805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183493.09元。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183493.09元已强制执行到位,(2021)鄂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鑫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二份、《关于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19#、20#楼项目任命通知》、《关于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27#、28#楼项目任命通知》、《申请执行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503执1568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案涉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博鑫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三、博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对于前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挂靠博鑫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案涉挂靠合同无效。
二、博鑫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的问题。在建设工程实际活动当中,挂靠施工通常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挂靠人对施工合同实际、最终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工程价款请求权利、施工相关义务均由挂靠方实际享有、承担。被挂靠方通常以出借资质为代价收取固定比例或者数额的费用,从而牟取利益,不实际负担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以博鑫公司的名义将宏信?依山郡三期17#、18#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项目分包给乾锦装饰公司,其与博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尽管***与博鑫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而且挂靠施工行为依法无效,但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挂靠关系的实际通常内容,被挂靠人博鑫公司仅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真实利益享有者是挂靠人***,***在享有施工合同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现博鑫公司已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83493.09元,向乾锦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有权就已经垫付的款项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案涉工程是否最终结算,不影响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不能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来拒绝向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故***辩称博鑫公司与业主方尚未结算,博鑫公司主张追偿权时间过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博鑫公司要求***立即归还代为支付的款项、费用等共计183493.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博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的问题。博鑫公司因垫付上述款项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证明执行总金额183493.09元已执行到位,博鑫公司要求***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183493.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鑫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博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博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偿还183493.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3493.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宜昌市博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衷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