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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04民初222号之一 原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04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2579015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汕头路16号(东山康城1**17层01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098391111。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6年9月5日,**公司与**宜昌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宜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磨基山综合体安装工程项目全部交由**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根据**宜昌分公司与发包方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确定,**宜昌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公司。同时约定,**公司需向**宜昌分公司支付1400000**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1400000元,但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属于非法转包的无效协议,**宜昌分公司应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且因**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用个人账户收取上述履约保证金,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公司与***均应当对**宜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公司与**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宜昌分公司返还1400000**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公司和***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宜昌分公司和***负担。 **宜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前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代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由**公司和**宜昌分公司合作承建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d区门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宜昌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合同管辖约定,本案应有由**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对**公司将承包的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d区门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公司施工等事项进行的约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但违背了专属管辖原则,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故**宜昌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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