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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家装饰有限公司、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800号 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镇***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5MA48AG9C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田郑臻,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046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珠山镇民族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296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郑臻,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4000元;2.判决被告一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以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8年1月5日签订《***西门沟道路车行道路面及慢行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门沟的道路面及慢行系统工程由被告一承建。随后,被告一又于2018年的5月18日将该工程的六座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分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按施工进度完成了全部安装和施工任务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工程价款费用,剩余的214000元尾款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8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也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审计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故引起纠纷。 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二依法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审计,经审计,该工程的审定造价金额为13751564.19元,在审计后,被告二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一,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全部工程内容,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起诉发包人***住建局的起诉资格。 证据二,《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单位工程投标标价汇总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西门沟道路车行道路路面及慢行系统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审定造价金额为13751564.19元。 证据二,***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己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单位工程投标标价汇总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未对其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8年1月5日签订《***西门沟道路车行道路面及慢行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门沟的道路面及慢行系统工程由被告一承建。随后,被告一又于2018年的5月18日将该工程的六座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分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进度完成了全部安装和施工任务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工程价款费用,剩余的214000元尾款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8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一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二是被告二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一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木质公交车站及附属设施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未约定合同单价或者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标价汇总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未对其进行确认,且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承揽的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214000元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一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属实,被告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有***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相佐证,故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总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亦不存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恩***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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