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13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104国道4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付,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被上诉人王祥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爱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厚德公司提交了由王祥付亲笔签名的证明两份,能够证实爱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将打印好的代理词交于王祥付签字的事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厚德公司利益的行为;2.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4日,而爱国公司第一次交付钢材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不存在签订合同当天即送货的可能性;3.爱国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王祥付在承包厚德公司的工程期间也承包了万州的工程,不排除王祥付将钢材用在其他工地的可能性;4.一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担保期限。厚德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有效,被告王祥付是本合同的买受人”以及“被告厚德公司的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厚德公司作担保人”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担保期限内爱国公司从未要求厚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免除厚德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次,爱国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已知道担保人项目部是厚德公司的内设部门,涉案担保合同无效,且爱国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应自行承担损失;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国公司辩称,1.爱国公司是向厚德公司供应的钢材,王祥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即使法院认定厚德公司系担保人,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其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王祥付的陈述,其曾多次带爱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厚德公司催要货款,厚德公司也向爱国公司支付了1万元。爱国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厚德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厚德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祥付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爱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德公司、王祥付支付钢材款3,724,039.24元及违约金(以3,724,03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厚德公司、王祥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王祥付因内部承包被告厚德公司的来泉山庄二期3#-10#号楼工程所需,向原告爱国公司购买建设用钢材,为此,原告爱国公司作为供方,被告王祥付作为需方,被告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全部钢材从供货之日起90日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需方不能按时付清供方所供货物的全部款项,则从到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作为对供方的经济补偿,此违约补偿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同时,合同对担保方(丙方)的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丙方对需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补偿、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承负(承担)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结清之日结束,若需方无法按时履行偿付义务,供方有权对需方及丙方的在建以及现有的房产等一切可变现资产,按此时的市场成交价格八折进行折价拍卖,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爱国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供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王祥付在需方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厚德公司刻有“来泉山庄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爱国公司先后11次向来泉山庄项目部的王祥付供应价值3,724,039.24元的钢材。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爱国公司与来泉山庄项目部的王祥付结算,共欠原告爱国公司钢材款3,724,039.24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合同约定另欠违约金1,050,168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欠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厚德公司把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交付给的被告王祥付,交付时,被告厚德公司书面告知被告王祥付,该公章只在工程质量(料)验收时使用,其他无效。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厚德公司,被告厚德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祥付,被告王祥付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是具有担保关系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的首部标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供方(××)是原告爱国公司,需方(买受方)是被告厚德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为:供方是原告爱国公司,需方(买受方)是被告王祥付,被告厚德公司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是担保方。涉案合同是原告爱国公司与被告王祥付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且对合同条款中担保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为王祥付承包和是否王祥付享有厚德公司授权对工程建材进行买卖的内部约定知情。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有关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使原告足以相信王祥付是买受人,被告厚德公司的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厚德公司作担保人购买涉案钢材。再次,被告厚德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被告王祥付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未得到被告厚德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用被告厚德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确认担保,亦形成项目部担保的法律事实。由于该项目部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责任依法应由厚德公司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祥付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向供货人原告爱国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责任,被告厚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祥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724,039.24元及违约金(以3,724,03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祥付追偿;三、驳回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祥付、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厚德公司提交新证据,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祥付的谈话录音光盘,拟证实:王祥付认可合同中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实,王祥付认可在购买钢材后由于检验不合格拉走的事实,其也自认答辩状系爱国公司代理人打印后交于其签字的事实,以上能够证实爱国公司与王祥付相互串通损害厚德公司的利益。爱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祥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厚德公司的主张成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爱国公司认可在《钢材供货确认书》出具之后又收到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本案欠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厚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爱国公司按照《工业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该销货清单上有王祥付的签字确认。后王祥付与爱国公司进行结算,王祥付在《钢材供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额为3724039.24元。二审中爱国公司自认在《钢材供货确认书》出具之后又收到付款10000元,该笔收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王祥付并无证据证实除该笔10000元付款之外,存在其他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欠款数额为3714039.24元,对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亦调整为3714039.24元。
对于焦点问题二,即厚德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应为买受人还是担保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应认定为担保人身份。理由如下:1.爱国公司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的首部虽标明需货方为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但是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在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需方处仅有王祥付的个人签名。双方最终结算的《钢材供货确认书》也是由王祥付个人签字确认;2.厚德公司提交的其与工程发包方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孟凡裕。爱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祥付系厚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工作人员。同时(2017)鲁04民终47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王祥付与厚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关系,王祥付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条件。故王祥付购买涉案钢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厚德公司的职务行为;3.爱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祥付购买涉案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系担保人身份,虽爱国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主张厚德公司应为买受人,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厚德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可。综合以上理由,本院依法认定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为涉案钢材买卖业务的担保人。
(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项目部系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从性质来说,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项目部作为临时机构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厚德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厚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爱国公司对于涉案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厚德公司应对爱国公司未获偿付的货款及其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厚德公司将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公章交由王祥付持有,王祥付在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由此说明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对于涉案买卖业务是知晓的且进行了确认。而厚德公司与王祥付之间关于该项目部公章使用的约定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对外约束爱国公司;2.涉案工程由厚德公司承建,且爱国公司也将钢材送至该工地并已实际使用。厚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3.对于王祥付的具体身份,厚德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祥付,具有一定过错,厚德公司对王祥付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厚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爱国公司在涉案买卖业务发生时对于厚德公司与王祥付之间的具体关系是明知的。综上,爱国公司基于对厚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王祥付在工地具体施工并持有项目部公章的事实的信赖而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厚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爱国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厚德公司应对爱国公司未获清偿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认定厚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厚德公司在本案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祥付追偿。
综上所述,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一审法院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祥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714039.24元及违约金(以371403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上诉人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祥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祥付与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2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