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543号
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104国道4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L07857878D。
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3602292B。
法定代表人:张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东路维多利亚2号楼东头门市。
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王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724,039.24元及违约金(以3,724,03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以下简称:来泉山庄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时任来泉山庄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付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当场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①来泉山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建材一批,用于枣庄市薛城区来泉山庄工程建设;②现场收料人员为王谊育;③全部钢材从供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④如来泉山庄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⑤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⑥合同履行地为山东薛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分11次向来泉山庄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724,039.24元的钢材,收料员王谊育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了钢材的数量和价格。原告供货后,多次向来泉山庄项目部和**付催收还款,但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经查,来泉山庄项目部是被告厚德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被告厚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付作为被告厚德公司承建来泉山庄的项目部经理,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欠付原告货款,应与被告厚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此予以变更。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被告厚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厚德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付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付不是公司职工,其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厚德公司。**付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厚德公司无关。
被告**付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付因内部承包被告厚德公司的来泉山庄二期3#-10#号楼工程所需,向原告爱国公司购买建设用钢材,为此,原告爱国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付作为需方,被告厚德公司来泉山庄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全部钢材从供货之日起90日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需方不能按时付清供方所供货物的全部款项,则从到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作为对供方的经济补偿,此违约补偿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同时,合同对担保方(丙方)的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丙方对需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补偿、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承负(承担)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结清之日结束,若需方无法按时履行偿付义务,供方有权对需方及丙方的在建以及现有的房产等一切可变现资产,按此时的市场成交价格八折进行折价拍卖,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爱国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供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付在需方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厚德公司刻有“来泉山庄项目部”的公章。
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爱国公司先后11次向来泉山庄项目部的**付供应价值3,724,039.24元的钢材。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爱国公司与来泉山庄项目部的**付结算,共欠原告爱国公司钢材款3,724,039.24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合同约定另欠违约金1,050,168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欠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厚德公司把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交付给的被告**付,交付时,被告厚德公司书面告知被告**付,该公章只在工程质量(料)验收时使用,其他无效。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厚德公司,被告厚德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付,被告**付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是具有担保关系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的首部标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供方(××)是原告爱国公司,需方(买受方)是被告厚德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为:供方是原告爱国公司,需方(买受方)是被告**付,被告厚德公司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是担保方。涉案合同是原告爱国公司与被告**付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且对合同条款中担保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为**付承包和是否**付享有厚德公司授权对工程建材进行买卖的内部约定知情。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有关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使原告足以相信**付是买受人,被告厚德公司的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厚德公司作担保人购买涉案钢材。再次,被告厚德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被告**付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未得到被告厚德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用被告厚德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确认担保,亦形成项目部担保的法律事实。由于该项目部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责任依法应由厚德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付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向供货人原告爱国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责任,被告厚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724,039.24元及违约金(以3,724,03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付追偿;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爱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审 判 员 张志胜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