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阔、李想(特别授权),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3602292B。
法定代表人:张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承包建筑工程,。
被告: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9711411T。
法定代表人:王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文树伟(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建筑公司)、被告**付、被告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阔、李想,被告厚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付,被告昂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文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892,700元及利息损失142,075.69元,合计1,034,775.69元(利息损失以89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以89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其与**付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将来泉山庄二期3#、4#、5#、6#、7#、8#、9#、10#楼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内架搭设拆除)以包清工的方式由其提供劳务。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后,2015年2月1日,经其与厚德建筑公司、**付三方共同确认,厚德建筑公司向其出具了实际工程量验收单。2015年10月25日,**付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木工人工费982,700元”。厚德建筑公司仅支付9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厚德建筑公司、**付应当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昂立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另外,其主张的是欠付劳务费,2017年9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农民大量上访且在清欠办处理农民工资后签订,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稳定,明确协议方各方责任。其不可能作为一方审计主体提起或要求审计,协议第一条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必要时要求法庭向当地清欠办核实农民工工资清欠情况。昂立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楼7、8、9、10已完成工程审计,请法庭将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给被告方。综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2015年2月各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被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厚德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与**付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最多承担在欠付**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与**付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欠条也是**付出具,**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索要相应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和陈述相互矛盾,多次变更案件事实,参考其公司的其他案件,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由**付作为工程资料使用,很显然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不知情。另外,原告施工的楼层和其他案件(汪亚华、岳云喜等)存在重复、重叠的情况,原告仅仅提供一个工程量确认单,属于孤证。2017年9月30日,受原告的请求,在其公司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协议并已经生效,故三方均应当履行。其中约定,原告工程量的支付应当以最终审计结果的工程量为准,并交与原告204张图纸用于计算工程量。后原告未积极履行约定,反而以2015年的欠条起诉,很显然原告不予认可该协议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主张,并存在蓄意变造、隐瞒事实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辩称,欠原告木工人工费是事实,三方协议比较明确,请依法处理。
昂立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开发建设,厚德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2013年9月24日其公司与厚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厚德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来泉山庄3-10号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根据建筑厚德公司实际施工进度和审计结果,其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向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厚德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厚德建筑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其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其与**付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付承建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7元。2、《木工7#-10#楼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经其与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实际已完成工作量55,813.86㎡。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7元,被告方应支付其工程款(55,813.86㎡乘以37元)2,065,112.82元。3、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银行流水一宗。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万元;2016年6月9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万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0.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万元;被告厚德建筑安装公司合计共支付其工程款39万元。4、被告**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厚德建筑公司支付39万元,**付现金支付692,412.82元),被告方尚欠其款项982,700元。
厚德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鲁0403民初1655号判决书及(2017)鲁04民终470号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8号楼一层9号楼一层局部地下车库及部分二次结构为汪亚华所施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2工程量不予认可,证据所记载工程量虽然有厚德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但因该公章是交于**付作工程资料所用,未经其公司同意别用无效。因此,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应属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根据市住建局清欠办及薛城区住建局清欠办的要求为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公司直接将生活费支付给施工班组,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存在结算的行为,即使结算也应算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15年10月25日金额为982,700元,也就是说结算的日期是2015年,按照原告证据3及证据4的证明目的其公司在2016年支付了工程款,也就是说先有了欠款后有了支付凭据,很显然相互矛盾,原告并未提交**付支付款项692,412.82元的相关材料。另外,根据公司对现场情况的了解以及(2016)鲁0403民初1655号判决书及(2017)鲁04民终470号两份判决书所记载的事项,证实原告将其承包3-10号楼又再次以低价的方式分包给了其他不同的班组,原告根本就未进行全部施工,原告与**付之间存在高息民间借贷行为,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工程量无法核算。
**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昂立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不知情,也与其公司无关联,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鉴于其公司已对厚德建筑公司支付了足额的进度款,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付出具的欠条,是依据原告的实际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出具的,原告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及欠付其的款项补充证据,请法院充分考虑厚德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厚德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鲁0403民初1655号判决书及(2017)鲁04民终470号判决书。证明: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8号楼一层9号楼一层局部地下车库及部分二次结构为汪亚华所施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2、2017年9月13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付已经就3-10号楼及地下车库木工模板结算问题达成一致,由原告按照工程审计结果中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外,该份证据原告在立案阶段已向法庭提交但本次诉讼中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请求法庭核实诉讼的真实性及诉讼目的。3、2017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纸共计204张交付给了原告,目的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协议。4、2017年8月20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3、4号楼室内楼梯踏步数、梁板标高及平面尺寸等与原施工图设计不符,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发现要求必须整改,为此将该施工错误的楼梯全部砸除,按照原施工图设计另行施工,上述问题产生的费用口头约定15万元,但本协议未填写。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在**付欠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予以扣除。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记载的案外人施工范围与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不存在重复施工范围,涉及的事项9号楼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份证据同时证实了其已实际进行施工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用图纸实际进行的是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结算,其主张的工程工作量其以提交的证据2予以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其主张的诉请无关联性,该份协议明确记载其作为见证人对案外人施工问题进行证明。
**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昂立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厚德建筑公司、**付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本案原告诉请的欠付的工程款事实的确认。既然其三方已经对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应依据该份协议主张权利。
昂立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来泉山庄工程进度款审计汇总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825,641.11元。2、收款收据、昂立开发公司拨款申请单、银行凭证等付款的凭证一宗。证明: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公司已付厚德建筑公司工程款25.851,428.4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依据《来泉山庄工程进度款审计汇总表》,该工程款仅应为支付款的80%,并未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且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完毕。
厚德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付将来泉山庄二期3#、4#、5#、6#、7#、8#、9#、10#楼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内架搭设拆除)以包清工的方式由原告提供劳务,承包价格按模板沾灰面积37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等内容。协议履行过程中**付及厚德建筑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10月25日,**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工人工费982,700元”。此后,厚德建筑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万元。2017年9月13日,经协商原告与厚德建筑公司、**付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木工模板制作及按照产生的实际工作量执行工程审计结算中所示的工作量;厚德建筑公司不再参与施工班组核对工程量,具体与班组核对工程量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由厚德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各班组,如原告不支付工资而造成工人上访,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负责。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厚德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厚德建筑公司来泉山庄二期工程3-10#楼及地下车库新施工图纸一套共计204张,用途为计算木工模板面积。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昂立开发公司与厚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昂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来泉山庄二期3#-10#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厚德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厚德建筑公司又与**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承包昂立开发公司开发的来泉山庄二期3#-10#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付施工。目前工程全部竣工,审计决算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付也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和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以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向**付主张权利,**付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欠条的形成时间和法律有关规定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厚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厚德建筑公司存在替代**付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在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厚德建筑公司仅在对核对后的工程量价款的范围代替**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直接以**付向其出具的欠条数额要求厚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以再向厚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昂立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昂立开发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可以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欠款的明确数额,现昂立开发公司与厚德建筑公司没有对工程款完成审计决算,应当视为欠款数额不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木工人工费89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元,减半收取7,0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