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南、泰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360229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枣庄市薛城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鲁04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04民终174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鲁04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04民申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的行为不当,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公司自认的事实是受案外人**的委托,以每月收取5000元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看管。安装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前提是看管而非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看管房屋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存在违法性并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的损失与安装公司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安装公司在看管房屋期间从未见到过***到房屋所在地主张所有权,更未见其报警,很显然是***放弃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是因安装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不能实现,安装公司作为保管方,当保管标的物存有争议或诉讼时必然会及时搬出、退还至委托人。3.***的损失与安装公司的看管费之间没有等价性。看管费不属于房屋本身的收益,该笔费用来源于看管行为,用劳动所得赔偿租金损害不具有等价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安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1)在本案中,安装公司自认的事实是“受案外人**所托,看管该处房屋,每月收取5000元看管费。”上述自认事实足以证明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安装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据的是保管合同。在本案诉至法院后,安装公司将房屋退还给委托人即案外人**,退还房屋不存在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2)假设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的话,安装公司只是受托方,是受委托方**的指示和安排看管涉案房屋,而非真正的行为人,真正的行为人应当是案外人**。2.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安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未能举证证明安装公司、***非法进入、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法提供准确的安装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时间及具体损失标准,一审法院是通过安装公司自认得出***损失的,每月5000元最多支持24个月,***的损失为120000元。从事实情况来看该房屋的房租为2000-4000元左右,***的损失并未减少甚至增多。(2)侵权人未承担责任。本案真正的行为人是案外人**,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安装公司收取看管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安装公司收取费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可安装公司的自认行为是受案外人**所托看管涉案房屋故而收取看管费,但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提及受托与委托的关系,只对看管费部分和占有时间的自认予以采纳,对是受案外人所托部分不予明晰,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安装公司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作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在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安装公司主张是接受**的委托看管房屋,这仅是该公司的单方陈述。安装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交往,安装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的房屋应当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安装公司的再审请求。
杨尚坤述称,***和安装公司都没有侵占***的房屋。***借***的钱,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后又欠**的钱,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将该房屋交给**,**委托安装公司看管。同意安装公司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刻从***所有的枣房权证薛城字第××号门市房内搬出;2.判令安装公司、***赔偿由于其占用涉案门市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涉案门市房的所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欠其借款为由,与安装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涉案门市房。安装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将门市房用于出租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辩称,该案起因系***欠案外人**的借款,***用该房产作了抵押,到期未还,**安排他人看管该房屋。该房屋与***无关。***无故查封了***的执行款。请求判令***返还***的执行款,并赔偿损失。安装公司辩称,***起诉安装公司不合适,是**安排安装公司看管房屋,安装公司不知道该房屋属于***所有。装修时安装公司投资了10多万元,***应当赔偿装修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1303号的所有权证号为枣房权证薛城字第××号门市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6日。2013年9月,由案外人**将该房屋交由安装公司占有使用至2016年9月,期间案外人**每月给付该公司5000元看管费用,给付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2017年6月之后,***收回涉案房屋,并更换门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对安装公司、***是否对***房屋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争议。***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对***主张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安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房屋现由安装公司占有使用,但从***陈述并自认的事实看(***于2017年6月之后,收回涉案房屋,并更换门锁),其要求安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客观事实已不存在,因此,***要求安装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安装公司占有其房屋的时间及具体损失标准,安装公司认可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使用涉案房屋,该期间案外人**每月给付该公司5000元看管费用,合计120000元。2016年9月之后安装公司已经从***房屋搬出,该公司亦未再收到案外人**给付的看管费用。安装公司明知该房屋不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情况下,占用涉案房屋并收取案外人**每月5000元看管费用,该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并无相应法律依据而获得看管费用,行为不当,应予赔偿***相应损失。鉴于安装公司自认收到了案外人**120000元费用,***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安装公司获得其他利益,因此,安装公司应予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本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其诉请的其他期间的租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一、安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房屋交与案外人**再由**委托安装公司看管,且***对以上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安装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安装公司未经***同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并收取案外人**的看管费,侵害了***的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安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各方的过错,以安装公司自认已获取的看管费赔偿***的收益损失并无不当。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以及***、***、案外人**相互之间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修排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