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祁连山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满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晨曦,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枣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矿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枣矿中心医院仅向厚德公司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维修费1938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厚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服务价格的认定是错误的。1.中标无效,中标价格对于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枣矿中??医院出具的证据以及***的陈述可以看出:2013年5月招投标中,厚德公司投标代理人与福峰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均为***本人,最终厚德公司中标,而另一投标人恒瑞公司的代理人宗熙尧也出现在厚德公司中标后的服务人员名单中,并以厚德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工资。招投标结束后,三个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均是由***领回。该次投标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符合《招投标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依据中标价格计算物业维修工程款;2.双方实际履行价格为按照人员、工种、考勤支付维修费(实质为劳务费),按照此种结算方式,枣矿中心医院拖欠四个月的维修费应为193880元。厚德公司主张按照中标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枣矿中心医院对于中标价格有异议,故未按《中标通知书》与厚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厚德公司对此异议也是明知的,故中标后领回了投标保证金,而不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枣矿中心医院对于中标价格有异议,一方面是因为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过高,2015年11月相同服务行业招标时厚德公司的投标报价不到该价格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是因为厚德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空调维修工作的能力,无法提供投标文件中的中央空调维修服务,事实上厚德公司从未提供过该服务;3.枣矿中心医院提交的***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的《关于支付***(**)维修队费用的说明》,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从未就9.7元/平方的价格达成合意,双方同意暂时按照说明的工种结合考勤支付报酬。枣矿中心医院提交的后勤维修工人工资发放说明、中心医院职工签到簿、中心医院物业站工程款分配表能够证实双方也是按照工种结合考勤支付报酬;4.枣矿中心医院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35个月共计1501066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支付承兑1100000元,平均每月约45833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支付401066元,平均每月36460元。这与枣矿中心医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双方是按照工人人数、工种结合考勤支付款项。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存在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枣矿中心医院已就2013年5月19日中标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鲁0403民初65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枣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
厚??公司辩称,一、《中标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投文件是经枣矿集团招标办公室严格审查通过的,招标程序公开透明。中标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确定,属于“议标”,并不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厚德公司中标后在提供物业维修服务的过程中,枣矿中心医院从未对该价格以及中标的效力提出异议,也完全接受了厚德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支付了部分维修工程款;二、关于物业维修工程的价格问题。双方是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履行的,并未对此价格进行过变更。理由为:1.一审中,枣矿中心医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2.物业维修人员是厚德公司的工人,厚德公司与枣矿中心医院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枣矿中心医院主张是按照工种考勤方式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的《关于支付***???**)维修队费用的说明》也是枣矿中心医院出于维稳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临时变通措施。另外,厚德公司为枣矿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也是载明的“维修工程款”;3.中标价格中包含了厚德公司的利润,还有开具发票的税费,厚德公司不可能在亏损和无利润的情况下为枣矿中心医院提供物业维修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矿集团陈述意见:枣矿集团仅是涉案招投标工程的招标组织者,是枣矿中心医院的代理人,与双方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枣矿中心医院和枣矿集团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维修工程款1,797,499.83元及利息(以1,797,499.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讼费由枣矿中心医院和枣矿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之前,被告枣矿集团的下属单位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公室)根据该集团的规定对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的水电、门窗等维修保养工程对外进行招标,随后招投标办公室邀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单位参与投标,但实际来参与投标的单位有原告厚德公司及案外人福峰公司和恒瑞公司三家公司。2013年5月19日,招投标办公室根据上述三家公司的报价,经过评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全院水电门窗等维修保养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9.7元/㎡,确保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请接到本通知书,到项目单位(中心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即由其项目经理****人在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从事物业维修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从事物业维修施工31.39个月,期间,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先后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0月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01,06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出具收款发票。其中,2015年2月,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维修队费用的说明》,其内容为:我院与***(**)维修队未签订工作劳动合同,春节将至,为稳定双方的工作关系,确保维修人员能够度过幸福、祥和的春节,经双方商议,医院暂时支付维修人员4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费用,支付标准为大工130元、小工100元,夜班费不再支付范围内,四个月共计147,600元。今后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四个月的工资费用将按照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来计算,多退少补等。另认定,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的建筑面积为119,19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主张因涉案中标价高,所以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大工130元、小工100元的月工资支付标准,仅欠原告人工工资193,880元。但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的领导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枣矿集团的下属单位招标投标办公室是根据该集团的规定对涉案物业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标,招投标办公室负有确定中标单位及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其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枣矿中心医院承担。本案中原告据以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暨《中标通??书》,是招投标办公室经过审核后确定的,必然对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具有约束力。虽后来原告与被告枣矿中心医院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实施了物业服务行为,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也予以接受,说明原告与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应按照涉案《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工程款。关于物业维修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网站介绍其建筑面积是13万平方米,但该介绍建筑面积属于被告枣矿中心医院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的实际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咨询单位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向枣矿中心医院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建筑面积119195平方米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维修费3,024,404.26元(9.7元/㎡×119195㎡÷12月×31.39月),扣除被告枣矿中心医院已给付的1,501,060元,尚欠原告物业维修费1,523,344.26元。逾期支付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枣矿中心医院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枣矿集团应对涉案物业维修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枣矿集团是受被告枣矿中心医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招投标,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枣矿中心医院承担,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枣矿中心医院主张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维修费1,523,344.26元及利息损失(以1,523,344.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7元,由原告枣庄市厚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9,067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负担18,5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枣矿中心医院的上诉及厚德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对于枣矿中心医院拖欠厚德公司物业维修费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厚德公司为枣矿中心医院提供物业维修工程服务,而枣矿中心医院拖欠物业维修工程款发生的纠纷,与枣矿中心医院提起的关于招投标效力的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仅是对物业维修工程款的计算有分歧,故本案的处理无须以招投标效力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枣矿中心医院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对于物业维修费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枣矿中心医院主张应按照工人人数、工种结合考勤以工资形式支付物业维修费,而厚德公司主张应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单价乘以面积计算总额。枣矿集团向厚德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对于枣矿中心医院具有约束力,其上明确载明了中标价格为9.7元/㎡。枣矿中心医院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应提交双方就价格进行变更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而枣矿中心医院提交的《关于支付***(**)维修队费用的说明》中也明确载明是出于维稳需要暂时支付维修人员工资费用,其提交的后勤维修工人工资发放说明、中心医院职工签到簿、中心医院物业站工程款分配表也是依据该说明作出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对于物业维修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变???为以工资计付的形式。枣矿中心医院主张按照已付款数额可以推算出每月的费用总额,但因枣矿中心医院仅支付的是部分款项,且并非按月足额给付,故枣矿中心医院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厚德公司在收到枣矿中心医院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向其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这亦与枣矿中心医院主张的工资计付方式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单价乘以枣矿中心医院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物业维修费总额并无不当。枣矿中心医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枣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5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