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06民初1626号
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店子镇莺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1373633W。
法定代表人:宗成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述文,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6610231E。
法定代表人:陆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跃,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堂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10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金洲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873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洲商业广场C栋、F栋、A区1/2段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粗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迟迟不拔付工程款,并另外委托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要求原告撤场。原告无奈之下撤场。2015年3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程茂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甲方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0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签证确认,因被告未予拔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损失共计267362.5元。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以上工程款被告仅支付88万元,余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金洲置业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仲裁。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在第十条违约、索赔及争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二、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程茂全在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未得到公司授权,程茂全也不是项目负责人,金洲公司对该份证明不认可,涉案工程造价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截止目前并未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该项目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或审计。因此,工程造价目前并不确定。三、因为原告宏能公司未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施工完毕,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损失。综上,本案工程款项还未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将金洲商业广场C栋、F栋、A区1/2段承包给原告施工。第三部分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应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晓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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