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279号
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莺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1373633W。
法定代表人:宗成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述文,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6610231E。
法定代表人:陆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辉,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跃,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述文、孙鹏,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王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山亭区邾国路东侧、府前路南侧、汉诺路北侧的金洲商业广场A区209室、A区210室、A区227室、B区221室、B区213室、B区226室、F区106室(备案号:1-106)、E区211-212室(备案号:3-208)、E区105室(备案号:3-105)、E区109室(备案号:3-109)、E区111室(备案号:3-111)、E区112室(备案号:3-112)、E区113室(备案号:3-113)、E区217室(备案号:3-213)、地下室南102室、103室、1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洲商业广场C栋、F栋、A区1∕2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粗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迟迟不拨付工程款,并另外委托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要求原告撤场。原告撤场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迟迟未达成一致,2020年12月14日,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金洲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洲公司对原告宏能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宏能公司于2014年间退场,宏能公司对这种不利情况已经明知,应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其次,退场后,工程量不再增加,即宏能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在事实上已经可以确认,即便有结算等原因双方可能对数额有所争议,也仍然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故,金洲公司“应付价款之日”应为宏能公司退场之日。因此,宏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72万元及利息(以6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宏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0元,减半收取29420元,由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晓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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