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94民初4093号 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万三路西北角万三路建材市场C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4)豫0194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现已生效。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5505元及利息10645.8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45505元整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01元,以上共计65251.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现金采购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筋网片和挤塑板等材料,合同金额为110987元。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应约定发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全部货款。202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货款总计为110987元,被告已付65482元,剩余货款45505元未付。原告再三追讨,被告承认拖欠款项答应支付但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予清偿。 2024年4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现金采购协议》,尽管买受人写的是被告,但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该采购协议,该《现金采购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货物的送货地址是浙江省东阳市××路××号,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货物送至浙江省东阳市××路××号。**与***更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印证,**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普罗城西9苑项目承包了保温、油漆、涂料等工程连工带料的施工,他们个人是否采购材料与被告无关,原告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现金采购协议》,被告方无单位的**,有***、**的签字和按手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无纺布等材料,总价为110987元,送货至东阳市××路××号。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的,则应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15天的,则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1.5%)。因买受人违约出卖人诉讼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载明被告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户等信息,并由***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上**确认。 2021年11月17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总货款为110987元的货物。 发票编号06195625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1年11月16日,销货单位: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黑色金属冶炼****钢筋网片*纺织产品*无纺布;价税合计:34862元。发票编号:06195626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1年11月16日,销货单位: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质制品*积塑板;价税合计:76125元。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 2022年郑州普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82元。 另查明,(2021)豫0122民初1163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是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查明,2024年4月15日,原告与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4年4月17日,原告向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被告,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被告并未签章;签约时***、**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首先,从签订合同背景来看,**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排水板采购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地点与本案一致均为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普罗城西9苑。在该合同中显示的指派验收人也为***。***在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合同履行引发诉讼时,以被告员工身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次,***与***的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对被告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排水板采购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本案案涉合同均有沟通,且***曾将案涉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生给***,***指示***过年将收到的收据开至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向***核实“***始终认为***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二人聊天与原告无关”。以上可以得出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签订合同时有权代理被告。另外,案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就案涉合同总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签收,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构成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5505元。 关于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可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6000元,案涉合同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5元,并支付以货款45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1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河南碧绿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象湖分理处,账号:1601********),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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