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3民初1160号 原告:***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金竹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084502197X。 法定代表人:**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诉前调阶段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查封冻结了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相应的财产。本案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能建材公司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保全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6438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64389元为基数,按1.5倍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的1.5倍按5.17%计算,从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对所欠货款464389元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该部分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禹能建材公司(卖方,作为乙方)与第三建筑公司(买方,作为甲方)于2023年3月8日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南山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塔水B3-1)项目;甲方采购材料为3.0厚沥青基聚酯胎湿铺防水卷材料(Ⅱ型)等;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原则上按批次付款,每批次材料送至现场后开始计算周期(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日期为准),每50天支付一次供货款,每次支付该批次材料款的85%,每单批次防水材料供货完毕后40天内支付至材料款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禹能建材公司开始分批次向第三建筑公司供货,最后一批材料收料单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货款为277114元。2023年11月3日,禹能建材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经原被告确认,第三建筑公司至今尚欠禹能建材公司货款464389元未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3年11月20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由禹能建材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材料收料单、律师函、快递妥投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确认,第三建筑公司尚欠禹能建材公司货款464389元。第三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收到最后一批货后未按《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在90日内支付货款464389元,显属违约,故禹能建材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64389元及自2023年11月22日起以464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3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1月22日起以464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计算至履行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4133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华分理处,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案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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