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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业之光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253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20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园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址、签收人员、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向被告供货375739元,被告仅支付83739元,剩余292000元未支付,***在销货清单及对账单明细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未就案涉货款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签字的对账单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代表被告对价款进行确认,即原告所诉货款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未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采取相应救济措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拒不开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时构成侵犯,因此,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并未就案涉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至今未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另外,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故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因启迪科技城启创园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10#楼灯具采购事宜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某园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结算数量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本单价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甲方指派的人员***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代收人员仅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签收和核对;本合同的结算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每月5号甲、乙双方对上月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本月的3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材料货款。之后付款,以此类推。每次付款前需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后作为货款支付申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向被告供货,期间形成的销货清单均由***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明细一份,载明合计送货金额为375739元。对账单明细供货单位由原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需方单位授权代表由***签字,并注明“以上数量金额核实准确无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943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373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故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审查,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均有被告合同指定的验收人员***签收销货清单,可确认原告的供货情况。后续形成的对账单明细与销货清单、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单价等信息一致,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货有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应按结算金额进行支付。扣除已支付的8373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货款。经审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9433.5元,远超被告已付款83739元,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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