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北部工业团地10号路以西、8号路以东、3号路以南、南寨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卡罗彼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水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合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水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合作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爱乐水产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时应提交的资料,并配合爱乐水产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错误的,江苏合作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证据1电子邮件(20190912)和证据2电子邮件(20200327-0515)证明:江苏合作公司多次要求爱乐水产公司提供竣工备案所必须的文件,但爱乐水产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没有这些材料,江苏合作公司就无法协助爱乐水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协议书》中“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明确约定提供这些资料属于爱乐水产公司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超过双方确定的竣工时间74日,该认定是错误的。爱乐水产公司同意后江苏合作公司才能开具发票,不能以形式发票时间作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计算依据。2017年11月7日,爱乐水产公司项目代表**曾向江苏合作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封附有工程进度表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至爱乐水产公司法人***,该邮件附件内容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8月22日。江苏合作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证据17电子邮件(20170705)证明爱乐水产公司从2017年7月12日到21日采购原材料入库为试产做准备;江苏合作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证据20钥匙交接单(20170830)证明项目已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交接;江苏合作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证据21照片及微信截图证明爱乐水产公司于8月31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且爱乐水产公司官网发布的信息显示,爱乐水产公司曾于2017年10月31日为涉案工程举行了开业典礼。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厂房、设备、仓储设置,否则无法取得相关许可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在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将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爱乐水产公司至少在8月29日便已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该日期早于双方约定的11月22日,因此江苏合作公司并未逾期竣工。4、由于爱乐水产公司设计变更和其他分包商的工作没及时完成导致江苏合作公司没法进行施工所致【见江苏合作公司一审答辩证据10、12、13、14、15、18、19及反诉证据4-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具体事项以及电子邮件(20170901、20170919、20170925、20171121),尤其是2017年11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2017年11月16日爱乐水产公司还在给江苏合作公司发变更的图纸,双方11月21日还在就有关设计变更事项进行沟通】。综上,一审判决对于竣工的时间认定错误,江苏合作公司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的工程竣工及交接,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也不是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方,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关于未结算变更事项(VO)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未结算事项(VO)仅提到了VO-10、VO-11、VO-12、VO-14、VO-20、VO-23、VO-24、VO-25八项,其中VO-23江苏合作公司没有作为未结算变更项提出,漏了VO-13、VO-17、VO-18、VO-21、VO-22五项。2、一审认定“第一份协议明细表中未**VO-15,但在协议附件中包含VO-15”“在第一份补充协议达成时对VO-15做了扣减”是错误的。协议附件中根本就没包括VO-15【爱乐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3月6日的电邮(江苏合作公司一审反诉证据3)中确认该变更应增加工程款63989元人民币】。爱乐水产公司一审反诉答辩时已自认双方认可的变更金额为8936383.24元,该金额高于两份《补充协议》综合,多出的63989元系VO-15的金额,该自认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并未涵盖全部的变更项目。3、两份补充协议均没有提及VO10、VO11、VO12、VO13、VO14、VO17、VO18、VO20、VO21、VO22、VO24、VO25这十二项未结算变更事项。该十二项变更双方多次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江苏合作公司反诉证据6)。4、该12项增项因双方达不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应安排评估。(四)一审判决认定:“爱乐水产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628328.15元”是错误的,且不支持江苏合作公司主张的延误付款违约金更是没有根据的(该延误付款违约金也包括该1628328.15元部分的违约金)。1、爱乐水产公司认为仅增项(VO)还剩余4406011元未支付(江苏合作公司认为未付增项金额应为6385364.09元)。(1)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6日的电子邮件(2022年5月16日同步寄出该电子邮件相关内容中文翻译件)是爱乐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卡罗彼林所发。(2)该电邮在第8页中上部偏左位置表明了预计增项还剩余4406011元付。(3)该页也表明爱乐水产公司有两笔共470万的尾款未付。这样,截止到2018年3月6日,即使按照爱乐的计算标准,尚有至少9106011元(4406011元+470万元)本金未付。(4)该证据的第6页也表明了增项VO-15的价格为63989元。(5)爱乐水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预支付了235万的上述未最终确定的增项金额(请见江苏合作公司一审代理词所附20180528-29电子邮件),这也说明了爱乐水产公司认为未支付的增项数额最少为4406011元。综上,使按照爱乐水产公司自认的所欠增项数额做为计算依据,则爱乐水产公司尚欠江苏合作公司本金6756011元(4406011元+470万元-235万元);按照江苏合作公司认为的增项数额,则爱乐水产公司尚欠江苏合作公司本金87353564.09元(6385364.09元+470万元-235万元)。3、上述费用爱乐水产公司均逾期而未支付,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付款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错误判决。双方对12项变更项目的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为合理确认工程造价,江苏合作公司一审曾针对该12项变更单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得到法庭许可。一审法院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进行判决,却并未按照五百一十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没有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变更项进行价款确认。 爱乐水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正确,应予维持。(一)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及约定的其它资料是江苏合作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1.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江苏合作公司应按照附录3-5所列的竣工文件目录在爱乐水产公司接受涉案工程前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所有竣工文件,江苏合作公司须向爱乐水产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的竣工资料,并按当地城建档案馆及爱乐水产公司的要求制作及提供相应份数的档案,并完成申报。江苏合作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资料也应随竣工资料一同移交。2.交付工程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虽有关联但仍然各自独立,交付资料应在先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随后完成。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内容,江苏合作公司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及约定的其它资料,并不以爱乐水产公司向其提供任何配合为前提,不存在***水产公司在先提供资料后才应/才能完成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7年底时即已完工并交付,按合同约定江苏合作公司也应在该时间之前完成向爱乐水产公司移交资料的义务。江苏合作公司把交付工程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意混为一谈,以规避其负有的无条件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为爱乐水产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是江苏合作公司当然的合同义务。1.根据前述《合同协议书》第3项招标补充文件中的《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江苏合作公司在“6.08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预验收)”和“6.09竣工资料报档案馆”这两项中应作为代理人收集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协议书》第6项招标文件第三章雇主要求第8条8.2,江苏合作公司应对竣工资料制作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档案并完成申报。2.早在2018年3月份,爱乐水产公司即一直催促江苏合作公司编制后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工作计划,但江苏合作公司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复。事实上,涉案工程在2017年年底完工后,江苏合作公司即一直故意拖延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进度,企图通过该种手段逼迫急于办理产权证件的爱乐水产公司确认本不存在的所谓工程变更款并进行支付。3.按照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流程,应由江苏合作公司在先准备和完成的资料及手续,江苏合作公司一直都未准备和完成,江苏合作公司所称的因爱乐水产公司未提供资料导致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形并不存在。实际上,尽管爱乐水产公司在收到江苏合作公司的要求之后已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向其提供了相应资料,但江苏合作公司至今也未能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成。4.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372454.24元,截至2018年6月8日,爱乐水产公司即已向江苏合作公司支付了30744126.09元,仅余1628328.15元尚未支付。根据前述《合同协议书》第4项合同条件的附件2约定,第六笔付款15%(352.5万元)、第七笔付款5%保留金(117.5万元)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故即使不考虑变更增加款也只应同比例支付的问题,仍按2350万元计算工程总价,爱乐水产公司也有前述15%+5%=20%比例的工程款计470万元至今都无需支付。而事实上现仅剩余1628328.15元未支付,远远低于470万元。因此,爱乐水产公司已大大超额支付工程款。江苏合作公司以所谓的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其可以拒绝为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即使爱乐水产公司存在前述某种江苏合作公司所称的情形,也不能免除江苏合作公司负有的交付资料和办理竣工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解决的是今后江苏合作公司应不应该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和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而非追究从前未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和未办理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承担问题。综上,江苏合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虽然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有一定瑕疵,对爱乐水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也很不够,但在爱乐水产公司基于避免讼累的考虑而未上诉的情况下,其内容也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1日正确。(1)该日期明确记载于江苏合作公司向爱乐水产公司开具的请款内容为“第五笔付款交工”的形式发票中;(2)该时间认定与其它证据完全可以相互佐证。同样是由江苏合作公司开具的请款内容为“机电安装完成”的形式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结合机电安装完成后到全部工程完工之间的合理工期,2017年12月21日工程整体完工高度可信。而且该日期也与整体工程刚完工后即于2017年12月30日进行的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在时间上高度吻合。2.一审判决依据形式发票时间来确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不当。(1)前述《合同协议书》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该《合同协议书》第4项中的合同专用条件第14.3点约定:“工程款支付应按照附件2的时间、方式和雇主确认的完工量、工作进度。所有付款已包括应由承包商缴纳的各种税金。”第14.7点约定:“在付款之前,承包商应该提供相关文件和正式发票。”(3)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都是由江苏合作公司自行根据工程进度向爱乐水产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形式发票实际上起到的就是相当于付款请求单的作用)和开具发票,爱乐水产公司审核后付款,爱乐水产公司对江苏合作公司申请付款的过程并无任何干涉。形式发票是江苏合作公司申请付款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相关文件之一,完全是江苏合作公司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载于其上的内容反映的也是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3.江苏合作公司称2017年8月底涉案工程即已整体完工完全不符合事实。(1)该主张与前述2017年12月21日及2017年11月15日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所记载的内容直接矛盾;(2)2017年10月22日、10月29日还在进行配电室、一期车间的通风与空调部分验收,2017年11月21日江苏合作公司还要求爱乐水产公司对涉案工程CD***图纸进行问题澄清。(3)2017年8月30日江苏合作公司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的钥匙仅是办公楼的钥匙,而非整个项目工程,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4)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照片也清晰显示,当时办公楼室外的脚手架尚未拆除,照片当中的女士头上还带着工程帽,依常识也可知整个工程不可能在此时已经完工。(5)爱乐水产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移交的依据,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6)根据前述《合同协议书》第4项的合同通用条件第7.4点约定,竣工试验不仅包括对建筑主体的试验,爱乐水产公司还有权对任何生产设备、材料和工程其他部分进行规定的试验。所以,试生产本身即属于竣工前试验的一部分,应在接受工程前进行,不能以进行试生产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和爱乐水产公司已实际对其使用。(二)在进行合理的工期顺延后,涉案工程仍延误工期应由江苏合作公司依约承担责任。1.涉案工程原定竣工日期本为2016年9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将应竣工日期变更为2017年5月20日,之所以存在该变更,主要也是因为江苏合作公司故意隐瞒其在2016年6月30前一直没有办好入青施工许可证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在前述变更之后,双方后来又将应竣工日期最终变更为2017年8月22日不当。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爱乐水产公司方在发给江苏合作公司方的电子邮件中有“实际上,最终的截止日期从8月15日变为8月22日……”的表述。但该邮件爱乐水产公司方本意是对江苏合作公司方原来称可以在8月15日完工,之后又说要变到8月22日才能完工表示强烈不满,而非爱乐水产公司方同意将工期顺延至8月22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工期应在经过爱乐水产公司审核同意后的变更审核单中载明(如同VO-6变更审核单),作为日常沟通形式的电子邮件因在表述上缺乏足够的严谨性,其内容易于引发歧义,也非双方约定的是否同意顺延工期的要件形式,将其作为认定爱乐水产公司同意顺延工期的依据殊为不妥。3.如前述,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1日,江苏合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爱乐水产公司同意将工期顺延至该日期,故涉案工程显然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江苏合作公司应对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涉案工程实际延误的期限应为215天(2017年5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即一审判决在认定2017年8月22日为双方商定的应竣工日期的情况下,也应判决江苏合作公司承担1958533.48元违约金而不只是1197780.80元。若将2017年5月20日作为应竣工日期,则江苏合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3480038.83元(但因爱乐水产公司诉请时仅主张2719286.16元,故应以此为限判决支持2719286.16元)。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应竣工时间的认定上有瑕疵,但在爱乐水产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其内容也应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正确,据此驳回江苏合作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正当(实际上应当全部驳回),同样,在爱乐水产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判决第五项内容应予维持。(一)所有基于变更工程所应增加的工程款均已通过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其它尚未确定、仍须计取的变更工程款。1.根据江苏合作公司一审反诉证据3即2018年3月6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爱乐水产公司对江苏合作公司申请的总共26项变更(VO)全部进行了核对或初步审核。2.在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对包含VO1、VO2、VO3、VO4、VO5、VO6、VO7、VO8、VO9、VO16、VO19这11项VO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VO15则在双方**确认的变更审核单中认定工程款的增加金额为0元,故未再纳入《合同补充协议》中进行描述。3.双方在2018年3月6日后两个来月的时间里,通过不断协商,最终于2018年5月10日达成一致并签署了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A-PO1-B02),对除前述12项变更以外的其它所有变更事项均进行了结算处理。(1)其中,VO23因定由第三方施工,不涉及江苏合作公司变更工程款的问题。(2)对于剩余13项VO,处理方案如下:对原VO13中的一部分内容以VOR-13-6.86号为名确认增加1121973元;将原VO13中的另一部分以及VO17、VO18、VO21、VO22、V026中认定增加的部分合并形成新的VOR-26号变更审核单,确认增加1005909.78元。至于VO10、VO11、VO12、VO14、VO20、V024、V025这七项变更单则因不涉及工程款增加或通过调增调减相互抵销后最终金额为0,为使协议内容简洁而不再列示(如同前述VO15的处理方式)。4.从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前述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A-PO1-B02)后,江苏合作公司即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请款内容为“支付变更金额”的形式发票亦可印证彼时所有工程变更项均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在该形式发票上,江苏合作公司也明确标明原合同价格为2350万元,补充协议价格为8872454元,合同总价为32372454元。(二)一审未安排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根据本案案情做出的合法且合理的决定,江苏合作公司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1.江苏合作公司声称的待确认的工程变更项实际上均已进行过结算,江苏合作公司再申请对其进行造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2.爱乐水产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申请过对涉案工程进行总体造价鉴定。因为涉案工程原合同价为包死价2350万元,通过前述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调增价款已达8872454.24元,即调增比例已经高达8872454.24÷23500000=37.76%,如按江苏合作公司的主张,则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调增比例更会达到惊人的15315807.24÷23500000=65.17%。即便是按照32372454.24元来计算工程总造价,也明显存在价格虚高、远超当时市场合理价格的问题。(三)双方所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3.3“如果承包商未在14天内提交其对变更估价的建议书,则视为此等变更不会增加原合同价格和原工期”。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使存在所谓的尚未结算的工程变更项,江苏合作公司也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建议书,其已经失权,不能再行主张。(四)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和爱乐水产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认定正确,爱乐水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1.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2372454.24元无疑。2.江苏合作公司与爱乐水产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金额和时间并无争议,过程中爱乐水产公司均已依约付款。实际上,爱乐水产公司已超额付款。3.既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自然谈不上逾期付款违约金,江苏合作公司反诉中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4.一审判决爱乐水产公司向江苏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328.15元是错误的。因爱乐水产公司目前已超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江苏合作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修责任,故支付该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判决爱乐水产公司支付该款项。若考虑保修问题,则该款项金额已远不足以承担保修责任,更不应判决爱乐水产公司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瑕疵,在判决内容上也对爱乐水产公司支持不够,但在爱乐水产公司本想息讼以便尽快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和产权证件,避免继续遭受更大损失而未上诉的情况下,其判决内容仍应予以维持。江苏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爱乐水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合作公司向爱乐水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约定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并配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撤销江苏合作公司与爱乐水产公司之间2016年10月24日签署的VOC-06号工程签证单,江苏合作公司返还爱乐水产公司基于该签证所获得的款项260万元。3.判令江苏合作公司支付爱乐水产公司误期损害赔偿费2719286.16元。4.江苏合作公司向爱乐水产公司支付保修期间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398341.46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合作公司承担。一审中,爱乐水产公司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江苏合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爱乐水产公司立即支付江苏合作公司工程款8071681.24元。2.爱乐水产公司立即向江苏合作公司支付延误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6130890.88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7.75%按月复利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85%按月复利计算;以194079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5%按月复利计算)。3.爱乐水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12月14日,爱乐水产公司(雇主)与江苏合作公司(承包商)签订《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新工厂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AA-PO1),合同约定:江苏合作公司承接爱乐水产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北部工业团地10号路以西、8号路以东、3号路以南、南寨河以北的新工厂工程。最终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50万元,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共计283个日历日至2016年9月22日为工程竣工及移交日期。合同中“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明确了双方对于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及费用负担,其中承包商负担建筑工程安全报监、质量监督报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墙体验收、环保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防雷装置验收审核、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预验收)、竣工资料报档案馆等项目。承包商应在工程或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内,完成正规工程和每个单位工程,包括竣工试验或通过、完成合同提出的工程或单位工程安装第10.1款(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受)规定的接受要求竣工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如果由于变更、有权获得延长期的原因、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由于流行病或政府行为造成可用的人员或货物不可预见的短缺或由雇主的其他承包商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妨碍或阻挠,致使达到10.1款(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受)要求的竣工受到或将受到延误的工程,承包商应有权按照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赔)的规定提出延长竣工时间,承包商应该按照第20.1款项工程师发出通知,工程师每次按照20.1款确定延长时间时,应对以前做出的确定进行审查,可以增加,但不得减少总的延长时间。如果承包商未能按照遵守的8.2款(竣工时间)的要求,承包商应对为其违约行为根据第2.5款的要求,向雇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这些误期损害赔偿费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每天应付的金额,以接受证书注明的日期超过相应竣工时间的天数计算,但按本款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误期损害的最高限额。《合同协议书》第4项合同条件中的专用条件第8.7条的约定,若实际竣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雇主有权要求承包商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具体计算方式为:误期损害赔偿费=0.05%×工程的合同总造价×延误的总天数。双方还对需测量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当工程师要求测量工程任何部分时,应向承包商代表发出合理通知,承包商代表应及时或另派合格代表,协助工程师进行测量;提供工程师要求的任何具体资料。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凡需根据记录进行测量的任何永久工程,此类记录应由工程师准备,承包商应按并在要求时,到场与工程师对记录进行检查和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在记录上签字,如果承包商未到场,应认为记录准确予以认可。如果承包商检查后不同意该记录,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认为该记录不准确的部分。工程师收到通知后,应审查该记录,进行确认或更改,如果承包商被要求检验记录后14天内,没有发出此类通知,该记录应作为准确,予以认可。合同第12.3条对于估计的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通过上述第12.1款和12.2款商定或确定的测量方法和适宜的费率和价格,对各项工作内容进行估计,再按照第3.5款的规定,商定或确定价格。各项工作内容的适宜费率或价格,应为合同对此类工作内容规定的费率或价格,如合同中无某项内容,应取类似工作的费率或价格。但出现该工作测出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合同中没有该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根据规定该项工作的费率或价格的,已对有关工作内容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承包商在收到接收证书后84天内,应按照第14.3款的要求,向工程师提交竣工报表及证明文件,如下:截止工程接受证书载明的日期,按合同要求完成的所有工作的价值;承包商认为应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承包商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将应付给他的任何其他款项估计款额,估计款额在竣工报表中应单独列出。如果承包商认为,根据本条件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他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或任何追加付款,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时间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如果承包商未能在上述28天内期限发出索赔通知,则该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应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雇主应免除有关索赔的全部责任。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引起索赔的时间或情况后41天内,或在承包商可能建议并经工程师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递交一份充分详细的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延长的时间或追加付款的全部详细资料。合同协议书中的招标文件中还约定承包商须向雇主递交其工程所有项目的竣工资料,并按当地承建档案馆及雇主/项目的要求制作及提供相应份数的档案,并完成申报。所有文件必须于雇主接收前提交。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中,明确**了从施工许可到竣工后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责任方及费用的负担。合同条件附件2中**了涉案工程的各阶段付款期限:预付款10%(235万)于合同签订后,且履约保函由承包商交付给雇主后;第一笔付款10%(235万)基础工程完成;第二笔付款15%(352.5万元)结构主体完成;第三笔付款25%(587.5万元)具备使雇主设备进入并开始安装的条件;第四笔付款10%(235万元);第五笔付款10%(235万元)交工;第六笔付款15%(352.5万元)所有审批工序完成;第七笔5%(117.5万元)保留金。 二、2017年9月8日,爱乐水产公司(甲方)与江苏合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A-P01-B01),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就爱乐水产新工厂的办公楼、一期车间、水处理设备间及消防水池、配电室、门卫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A-PO1,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变更审核单号VOR-01的设备安装临时设施,变更内容为22740元;变更单号VOC-02的增加土建基础、土方移除等,变更内容为1266347.25元;变更单号VOR-03的油罐基础和围栏,变更内容为127209.41元;VOR-04的变更项目为业主要求增加的工作,变更内容为138273.68元;变更单号VOC-05的高压,变更内容为1266000元;变更单号VOC-06的工程延期,变更内容为2600000元;变更单号VOR-07的业主安排制作楼梯、地面费用,变更内容为149163.42元;变更单号VOR-08的CD区域混凝土楼梯变为钢结构楼梯,变更内容为281210.31元;变更单号VOR-09的图纸变更产生新增加费用,变更内容为615583.3元;变更单号VOR-016的办公楼装修、厂区LED等更换,变更内容为185573.59元;单号VOR-19的CD区0米层锅炉房防爆墙为92410.5元。以上合计6744571.46元(经计算实际数额为6744511.46元)。协议后附爱乐水产新项目变更审核表,**了该补充协议的具体项目及原价、新变更价及差价,并注明了除了本变更令及先前变更令对合同所作的修改,竣工时间、合同价格及所有其他合同条款将继续有效。 三、2018年5月10日,爱乐水产公司(甲方)与江苏合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A-P01-B02)。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就爱乐水产新工厂的办公楼、一期车间、水处理设备间及消防水池、配电室、门卫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A-PO1,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变更审核单号VOR-13-6.86的CD区MCC室所用主电缆费用,变更内容为1121973元;变更单号VOR-26增加的土建工作,变更内容为1005909.78元。以上合计2127882.78元。协议后附爱乐水产新项目变更审核表,**了该补充协议的具体项目及原价、新变更价及差价,并注明了除了本变更令及先前变更令对合同所作的修改,竣工时间、合同价格及所有其他合同条款将继续有效。该变更审核表中的因变更“延期”一栏,部分注明为0天,部分未在“延期”栏中注明。 四、涉案工程款的履行规律为:先由江苏合作公司提交加盖其公司青岛爱乐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形式发票(**开单日期、原合同价格、合同总价、请款内容等事项)、正式发票,爱乐水产公司完成内部审核后,完成各阶段付款。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3月16日,支付预付款235万元;2.2016年7月7日,缴纳***障金562120元;3.2016年7月27日,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766636.71元;4.2016年12月1日,支付3616347.26元(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235万元+VOC002变更款1266347.26元);5.2016年12月29日支付26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27.5元,合计587.5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6.2017年5月8日支付204万,2017年5月16日支付148.5万元,合计352.5万元(付款请求为结构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7.2017年6月19日支付126.6万元(VOC005),2017年6月22日支付1185962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260万元(VOC006),2017年9月7日支付1334180.12元(请款内容:VOR01、VOR03、VOR04、VOR07、VOR08、VOR09)2017年9月8日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8.2017年12月7日支付23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出具形式发票,请款内容:机电安装完成,合同总价:30244571元(原合同总价2350万+第一份补充协议6744571元),即合同约定的第四笔付款];9.2018年1月24日支付235万[2017年12月21日出具形式发票,请款内容:交工,合同总价:30244571元(原合同总价2350万+第一份补充协议6744571元),合同约定的第五笔付款];10.2018年2月8日支付117.5万元;11.2018年5月10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2018年6月8日支付两笔117.5万元[2017年5月23日出具形式发票,请款内容:支付变更金额,合同总价32372454元(原合同价格2350万+补充协议价格8872454元)];以上共计支付30744126.0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的认定问题。爱乐水产公司认为,合同总价为32372454.24元(2350万元+6744571.46+2127882),即所有工程变更价款已通过2017年9月8日、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确定。江苏合作公司认为,除2017年9月8日、2018年5月10日双方所签两份补充协议中**的变更事项外,其他未**的变更事项尚未处理,工程总价款应为38815807.24元(2350万+6744571.46+2127882+6379424)。根据已经**的事实,首先,涉案工程的变更项均没有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变更项均为江苏合作公司提交、顾问公司审核、并经爱乐水产公司确认,未确认的变更项为江苏合作公司提交、顾问公司审核,但未经爱乐水产公司签字确认;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协议包含的变更审核单已大部分支付完毕;第一份协议明细表中未**VO-15,但在协议附件中包含VO-15;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协议中**了确认的变更审核单,并将部分变更审核单合并形成VO-26;其他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中未**的VO事项有:VO-10、VO-11、VO-12、VO-14、VO-20、VO-23、VO-24、VO-25,其中VO-23并非江苏合作公司施工,VO-24仅涉及工程延期,VO-10、VO-11、VO-12、VO-14变更审核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8日,VO-20变更审核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VO-25没有变更审核单,该出现在2018年3月6日的邮件中请求的增加项;将VO-10、VO-11、VO-12、VO-14、VO-20、VO-25各变更的增减值结合江苏合作公司发出付款请求的形式发票的请求内容以及江苏合作公司在竣工后的付款请求实际行动来看,2018年3月6日的电子邮件仅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磋商,应认定在第一份补充协议达成时对VO-15做了扣减,在达成第二份补充协议时对VO-10、VO-11、VO-12、VO-14、VO-20、VO-25做了抵消或扣减处理,未在协议中**,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372454.24元,爱乐水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44126.09元,尚有1628328.15元未支付。 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对于开工时间:爱乐水产公司认为是2015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的,江苏合作公司认为是2015年12月15日进场开始准备工作。根据***障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情况和《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来看,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对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但附件中并未**完工时间。爱乐水产公司认为,竣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江苏合作公司认为,爱乐水产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29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根据双方签字**的VO-6变更审核单记载,2016年10月24日,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做了变更:1.2016年12月8日,准备让Andritz在C、D区9-11/L-G开始安装;2.2017年4月10日,所有主要建筑工程已完成;3.2017年5月20日,施工完成。根据该审核单可以认定,双方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8日,江苏合作公司给爱乐水产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当你像MCC室、实验室和控制室需要提前完成时,我们不得不重新调整原计划的工作,这些当然影响到其他工作的进度。电梯施工的延误是因为我们正在等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其他工作计划在8月15日完成。这些都会造成项目的滞后,即使是新的小变化也会影响整体的施工进度。如果你想保持现在的进度安排,所以请将新变更完成”。爱乐水产公司给江苏合作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实际上,最终的截止日期从8月15日变为8月22日。此外我们仍然不知道你们能否把处理政府审批手续也放入时间进度表中。尽管这个问题已经被提及很多次(ROCK5月11日提过,5月20日在和你以及你的现场团队讨论更新时间进度期间)”。根据电子邮件的往来来看,双方把竣工时间再次修改为2017年8月22日。对于江苏合作公司所提的变更、机器安装等所造成的工程延期应在双方的期限磋商中做了考虑。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在综合各种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后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对于实际竣工时间。江苏合作公司认为,竣工时间为钥匙交接时间。根据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爱乐水产公司进行试生产时,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根据主合同约定:第五笔付款10%(235万元)交工,第六笔付款15%(352.5万元)所有审批工序完成,第七笔5%(117.5万元)保留金;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付款请求形式发票记载2017年11月15日为机电安装完成、2017年12月21日为交工,根据形式发票的记载,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发生在2017年11月15日之后,爱乐水产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综上,一审认定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超过双方确定的竣工时间74日。 一审法院认为,爱乐水产公司与江苏合作公司签订的《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新工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爱乐水产公司使用,且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已经竣工,江苏合作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爱乐水产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时应提交的资料,并配合爱乐水产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爱乐水产公司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已经**的事实,爱乐水产公司尚欠江苏合作公司工程款1628328.15元(32372454.24元-30744126.09元)。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将因工程延期应支付给江苏合作公司的赔偿款260万元通过变更审核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变更项是双方对工程延期协商处理的结果,故爱乐水产公司要求撤销该变更审核单,并返还26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予准许。 对于爱乐水产公司要求江苏合作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害赔偿费的主张,涉案合同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延误开工损失,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的VO-6签证中已经做了约定并履行完毕。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两次变更竣工时间后,江苏合作公司再次出现延期竣工,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爱乐水产公司主张的延期时间过长,对其主张的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时间造成的损害赔偿违约金额为1197780.80元(32372454.24元×0.05%×74天)。 江苏合作公司要求爱乐水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71681.24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爱乐水产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628328.15元。对于江苏合作公司要求爱乐水产公司支付延误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付款约定,交工时付至工程价款的80%,所有审批工序完成付至工程价款的95%……,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商负担建筑工程安全报监、质量监督报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墙体验收、环保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防雷装置验收审核、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预验收)、竣工资料报档案馆等项目”,涉案款项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4.97%,不存在延误付款的情形,对江苏合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爱乐水产公司以及江苏合作公司所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并协助爱乐水产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二、江苏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乐水产公司违约金1197780.80元;三、爱乐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合作公司工程款1628328.15元;四、驳回爱乐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合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5元(爱乐水产公司预缴诉讼费51823元,因爱乐水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788元),***水产公司负担33455元,由江苏合作公司负担15580元。反诉费34151元,由江苏合作公司负担23728元,***水产公司负担9727元。 二审中,江苏合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城建档案报送目录。证明:根据《合同协议书》中“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的约定,报送目录中第一、二、三部分应***水产公司报送;第五部分的第1、2项须***水产公司向江苏合作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江苏合作公司方可完成文书制作;第六部分则需要由设计院提供全套图纸后再由江苏合作公司**完成,须***水产公司与设计院交涉。爱乐水产公司不提供上述资料,江苏合作公司无法完成己方材料准备,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证据2,2017年11月7日邮件附件(附翻译件)证明:2017年11月7日,爱乐水产公司项目代表**曾向江苏合作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封包含附件“20171103Constructiontimeschedulestatus(施工时间和进度计划状态).xlsx”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至爱乐水产公司法人***。该邮件附件内容证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8月22日。证据3,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爱乐水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规定,爱乐水产公司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厂房、设备、仓储设置,否则无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爱乐水产公司许可证的取得,证明厂房部分已经完工并具备了投产条件,且爱乐水产公司至少在8月31日前已接受并使用了涉案工程。证据4,爱乐水产公司官网新闻截图(附翻译件)。证明:爱乐水产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为涉案工程举行了开业典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在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将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证据2、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竣工的时间认定错误,江苏合作公司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的工程竣工及交接,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证据5,2018年3月6日14点40分至17点49分的8份邮件及附件(附翻译件)。证明:1、2018年3月6日,爱乐水产公司法人***向江苏合作公司员工发送了多封邮件,当日的邮件附件包含工程总价汇总表、VO变更项等电子表格,附件内容已涵盖全部变更项目单;2、其中变更单VOR-13-6.86及VOR-26的项目及结算金额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一致。附件内容证明VOR-13-6.86仅为VOR-13中单独的一项;VOR-26不包含VOR-10、VOR-11、VOR-12、VOR-14、VOR-20、VOR-25中的任何内容,仅包含VOR-13、VOR-17、VOR-18、VOR-21、VOR-22的部分内容,但该5项变更单剩余部分的内容仍作为单独的工作表存在于附件中;VOR-15金额为63989元,该数额加上两份补充协议的8872394.24元(第一份《补充协议》各项相加金额为6744411.46元)正好为爱乐水产公司一审答辩过程中自认的变更数额8936383.24元;3、14点40分的邮件附件中名称为“Paymentoverview(付款概况)”的工作表“Expectedtotal(预期付款总数)”一栏中,关于VO的金额为13099380元,该数额高于两份《补充协议》相加后的总金额8872454.24元,针对“Expectedremaining(预期剩余付款)”金额为4406011元,该数额也远高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确认的2127882.78元。3月6日爱乐水产公司自认的金额与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数额相差巨大,证明双方签协议时不可能已将其余未列入的变更单全部冲抵;4、14点40分的邮件附件证明VOR-24内容系具体的工程项目变更而非项目工程延期,17点49分的邮件附件证明VOR-25具有明确的变更审核单及变更项目,一审关于VOR-24和VOR-25内容的认定错误。证据6,2019年5月29日的两封邮件及附件(附翻译件)。证明:2019年5月29日,江苏合作公司员工***向爱乐水产公司法人***发送邮件,要求爱乐水产公司继续结算《补充协议》未覆盖的剩余变更项,并支付***证金、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并将部分变更单(VOR-12、VOR-17、VOR-18、VOR-21、VOR-22、VOR-24)作为附件发送给***。同日,***给***回复邮件,其认可该等变更项尚未结算,并承诺对其进行价款审核。证据7,2019年7月11日邮件及附件(附翻译件)证明:2019年7月11日,因双方对变更工程、保证金、文明施工费等仍存在争议,江苏合作公司员工***再次向爱乐水产公司法人***发送邮件,并将部分变更单(VOR-10、VOR-11、VOR-13、VOR-14、VOR-20、VOR-25)作为附件发送给***。同时,该封邮件再次证明江苏合作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内容及时间均受爱乐水产公司的制约。证据8,2019年7月16日邮件(附翻译件)证明:***针对7月11日(证据7)邮件内容进行回复,其承认了除两份《补充协议》外,还有其他未结算的变更项存在,并同意与江苏合作公司见面协商相关事宜。证据9,2019年8月1日邮件(附翻译件)。证明:双方针对7月11日(证据7)邮件内容协商会面时间,证据6-9共同证明,双方在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后,仍在对工程变更项的价款进行协商,即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并未涵盖所有变更项目,双方对其余变更项目价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0,2019年8月20日邮件(邮件实际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证明:爱乐水产公司法人***承认乙方目前接受的变更项金额过低,并认可双方关于变更项的商议尚未结束。证据4-9共同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并未涵盖所有实际已发生的变更工程,仍有12张变更单的变更工程双方尚未达成一致价款,一审关于未结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爱乐水产公司至少还有总价款25%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未支付部分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第五项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爱乐水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根据《合同协议书》中“行政审批事项责任分工表”,爱乐水产公司承担“收集资料报送主管部门”责任的仅有“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印花税”“房产证”三项,江苏合作公司称报送目录中第一、二、三部分应***水产公司报送没有依据。2、关于第五部分的第1、2项中需要***水产公司提供的资料,爱乐水产公司已经完全提供,不存在因爱乐水产公司原因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的问题。3、关于第六部分,江苏合作公司处本身就应该有图纸,不存在需要设计院提供的问题。即便需要设计院提供,江苏合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院拒绝提供,江苏合作公司告知爱乐水产公司后爱乐水产公司拒绝予以解决的事实。总之,不存在因为爱乐水产公司原因导致江苏合作公司无法完成交付工程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将竣工资料报送档案馆的合同义务问题。即便江苏合作公司对此前存在的问题不负有责任,也不能免除其继续交付工程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将竣工资料报送档案馆等义务。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邮件只是对于项目施工事实状态和江苏合作公司方进度计划的一种记载,并非爱乐水产公司同意江苏合作公司将项目竣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11月22日而不追究江苏合作公司延误工期责任。2、对于爱乐水产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应以双方**签署认可的变更审核单为准(正如V0C-O06那种形式)。邮件不符合确认工期顺延的要件形式,**也没有权力代表爱乐水产公司确认工期顺延问题。就案涉工程,爱乐水产公司同意顺延的期限是到2017年5月20日完工,逾期江苏合作公司即应承担工程延期责任。3、爱乐水产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就工程延期问题进行索赔,相反,***在2017年12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就工程延期问题会保留索赔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依法没有证据效力。该企业信用报告数据提供方明确声明不对查询结果的全面、准确、真实性负责。2、爱乐水产公司虽于2017年8月31日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但并不能以此来推定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现有诸多直接证据(如形式发票、施工日志等)均可证明直至2017年12月21日案涉项目才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爱乐水产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举行开业典礼,只是基于宣传需要而搞的一场商业活动而已。整个过程是在征得江苏合作公司同意后通过暂时停止施工完成的。典礼举行完毕后江苏合作公司仍然继续施工,监理日志对此有明确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爱乐水产公司已于开业典礼前或举行开业典礼时已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对爱乐水产公司同意顺延的完工日期认定不准确,爱乐水产公司同意的顺延后应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而非2017年8月22日,即案涉工程实际延误的期限应为215天而非74天。爱乐水产公司因员工变动以讹传讹,导致将农历日期错记为公历日期,进而影响到在提起诉讼时少主张误期损害赔偿费,但一审判决也应按爱乐水产公司主张的金额2719286.16元进行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2018年3月6日,***已就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全部26项变更申请进行过复核/初审,但除在2017年9月8日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解决的各项变更外,对其它的变更申请都还只是初步考虑意见,并非最终结果。最终结果是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间经过双方各种形式的沟通交流、讨价还价后确定的,双方认可的最终意见体现在2018年5月10日签署的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在2018年3月6日已开始全面考虑所有变更事项,而且工程也已在2017年年底时完工,所以在2018年5月10日时不可能再仅就部分变更签署协议,而必然是一揽子解决所有变更问题。2、既然除在2017年9月8日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得到解决的各项变更外,关于其它的变更申请在2018年3月6日时还只是一个初步考虑意见,并非最终结果,在经过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约2个月的协商后,最终结果部分与2018年3月6日初步意见一致,部分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该过程中的任何初步意见都不构成自认,最终的结果应以双方确认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准。3、关于VOR-15,最初时爱乐水产公司是准备审核同意增加63989元的,但后来根据该部分变更申请的实际情况和协商结果综合考虑后该项不再计取增加工程款,故未再在《合同补充协议》中体现。4、在P46中,***对除在2017年9月8日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得到解决的各项变更外,对在其它的变更上双方之间的初步意见差异全部有明确列举。根据该表,除在2017年9月8日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得到解决的各项变更外,江苏合作公司申请增加金额为8198253元,而爱乐水产公司同意增加金额为1848801元(不含尚未审核、江苏合作公司申请增加799905元的水、电、气等项),差额多达5549547元(在不考虑前述799905元的情况下)。此后,在2018年5月10日签署的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中最终确认就该部分变更增加的总金额为2127882.78元,该金额比爱乐水产公司未考虑水、电、气等项时拟同意增加的1848801元多出279081.78元。因此,在把水、电、气等项考虑进去后,其它所有变更(即除在2017年9月8日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得到解决的各项变更外)显然应在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全部得到解决方为合理。5、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中最终确认的变更总金额确实主要体现的是爱乐水产公司的意见,而非江苏合作公司的要求,但这也才是更符合工程行业特点的结果。因为一来江苏合作公司作为承包人必然会对申报金额(此时工程已完工,在包死+变更模式下,实际上已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进行虚高;二来按照合同约定爱乐水产公司对变更本就拥有最后审核决定权;三来即便按照2018年5月10日的结果,在工程并无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变更调增价款已达8872454.24元,增加比例近40%,江苏合作公司本身也只占便宜不吃亏。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后,案涉工程的所有变更项均已得到解决是当时双方均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6、通过江苏合作公司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直到2018年3月6日,爱乐水产公司认可的最终应完工时间也是2017年5月20日,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同意2017年8月22日完工或者2017年11月22日完工还不追究延误工期责任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按照合同约定,劳保费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2350万元包死价中(可见总承包工程清单编制解释“一般规定”部分),不存在爱乐水产公司再单独向江苏合作公司支付的问题。2、根据规定,劳保费保证金应先***水产公司缴纳到相关部门,等工程完工后再视情况(全部、部分或全部不)退还。该款项计562120***水产公司早已于2016年7月7日缴纳,并未计入爱乐水产公司向江苏合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江苏合作公司就该款项已办理部分退款,该部分退款应折抵工程款或返还给爱乐水产公司;对未能退还部分,江苏合作公司则应向爱乐水产公司赔偿。如江苏合作公司不愿在本案中处理,爱乐水产公司将另案主张。3、安全文明施工费766636.71元于2016年8月4日向爱乐水产公司专项支付完成,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入工程款中。4、所有所谓未结变更事项,都已在2018年5月10日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中得到解决,该邮件只是江苏合作公司的单方主张,爱乐水产公司从未对此予以认可。6、在2019年5月29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声明爱乐水产公司已经完成自身应当承担的全部工作,然而江苏合作公司虽经爱乐水产公司多次要求和催促,仍然连如何完成最终审批和取得证书的工作计划都没做,很多重要的审批证书都还没完成,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苏合作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本就是故意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关于劳保费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早在2019年5月29日的邮件中就已经明确回复。2、在该邮件中,江苏合作公司又新提出此前从未提出过、事实上也不存在的所谓20万元设计配合费。3、对于江苏合作公司毫无道理的要求,予以拒绝是爱乐水产公司当然享有的权利。4、从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江苏合作公司的主张完全不可信。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如邮件内容,***对劳保费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江苏合作公司新提出的设计费用索赔等明确表示反对。2、江苏合作公司存在一直不解决工程质量、不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以及拖延不办理审批手续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问题。3、关于所谓变更问题***之所以表示愿意见面讨论,是因为经过长达两年多的邮件沟通,***也已经了解到江苏合作公司的态度,就是想以所谓还有变更项目未结算为由再额外要些钱,在工程质量修复、工程竣工手续办理等事项确实绕不开江苏合作公司(至少不到万不得已不想绕开,因为那样付出的代价会更大)的情况下,所以***也很希望能通过见面把他自己非常关注、想尽快解决的质量、竣工手续等问题一并解决掉。如果***直接拒绝对此进行讨论的话,那么江苏合作公司肯定不会同意见面,所以才表示可以讨论,但并未以任何形式确认肯定还有追加款项以及追加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江苏合作公司在该邮件中自认关于审批、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工作连计划都还没有做。并且直到该日期,仍然以此来胁迫***同意追加并不存在的费用和同意支付不应支付的款项。2、所谓的未结变更项都是江苏合作公司在所有变更项已通过签署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解决后,看到***非常在意工程完工、质量、修复、审批、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问题,觉得有机可乘而单方提出的无理要求。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邮件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而非江苏合作公司描述的2019年8月20日。2、江苏合作公司并未提供该邮件的公证件,翻译的内容也不精确、不完整,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江苏合作公司的主张。 爱乐水产公司提交三份验收记录,证明2017年10月22日时对配电室的通风与空调进行验收,2017年10月29日时对一车间的通风与空调部分进行验收,2017年12月30日所有工程刚完工后进行的抽查验收,由此可见江苏合作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底工程已经完工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认定在2017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是可信的。 江苏合作公司质证称,对三份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工程的验收时间必定晚于工程的竣工时间,不能以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2、2017年10月22日及10月29日的验收记录均为“通风与空调分部(子重不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涉案程一直未经完整验收。该时间节点出现的部分工程验收,是在为2017年10月30日举办开业典礼做准备,该两份验收表更加证实了爱乐水产公司早已接手并使用了涉案工程。3、2017车12月30日的表格并非工程的验收记录,而是“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从记录表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此时不仅已经完工,而且各部分的试验、调试、测试记录资料也已经齐全。从工程竣工到完成资料记录并归档,显然需要一段时间的准备,因此,该份记录表同样证明了涉案工程早已完工。4、三份记录表均为档案馆归档资料,可以证明江苏合作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处理资料归档。 本院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爱乐水产公司与江苏合作公司签订的《爱乐水产(青岛)有限公司新工厂工程合同协议书》和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江苏合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并配合爱乐水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江苏合作公司提出部分事项需要乐水产公司先行提供材料的问题,双方可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的施工情况予以处理。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1、根据2017年6月28日江苏合作公司给爱乐水产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当你像MCC室、实验室和控制室需要提前完成时,我们不得不重新调整原计划的工作,这些当然影响到其他工作的进度。电梯施工的延误是因为我们正在等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其他工作计划在8月15日完成。这些都会造成项目的滞后,即使是新的小变化也会影响整体的施工进度。如果你想保持现在的进度安排,所以请将新变更完成。”和爱乐水产公司发给江苏合作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实际上,最终的截止日期从8月15日变为8月22日。此外我们仍然不知道你们能否把处理政府审批手续也放入时间进度表中。尽管这个问题已经被提及很多次(ROCK5月11日提过,5月20日在和你以及你的现场团队讨论更新时间进度期间)。”等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在综合各种原因后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双方未提交之后对工期调整的来往材料,江苏合作公司仅依据2017年11月7日电子邮件附件主张双方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17年11月22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实际竣工时间。江苏合作公司虽于2017年8月30日向爱乐水产公司交付钥匙,但不能证明系将整个工程交付,且根据江苏合作公司提交的照片,爱乐水产公司进行试生产时,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故该交付钥匙行为不足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江苏合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双方对工程进行交接的相关材料,一审根据形式发票的记载,按爱乐水产公司的自认确认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对于工程逾期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江苏合作公司支付爱乐水产公司违约金119778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江苏合作公司提出的追加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对变更项目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本案中,江苏合作公司提出部分变更项目在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中未予以统计和计取,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后,双方在来往邮件中多次提出对变更项目进行核对,爱乐水产公司也多次表示对变更项目全面进行核实,爱乐水产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全部变更项目的最终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该变更项目的明细系江苏合作公司作出,双方虽有多次来往协商,但并未全部得到爱乐水产公司的确认。对于未确认的变更项目是否存在以及款项的数额,需依据双方的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图纸等,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未对该部分项目进行鉴定。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多年,爱乐水产公司迫切要求尽快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本案对该部分变更项目暂不予处理,江苏合作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苏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1元,由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