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成,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上诉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东北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成及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摩尔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2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文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东北摩尔公司欠李文成工程款159494.58元。东北摩尔公司与李文成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东北摩尔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签订的《智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东北摩尔公司只针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的李文成、***、***东北摩尔公司均不认识。不认可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东北摩尔公司均以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形式结算完毕。因此李文成无权向东北摩尔公司主***。原审对被李文成提供的证据,均未予以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李文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尚欠工程款159494.58元。因此原审判决东北摩尔公司给付工程款159494.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李文成确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2月施工完毕,李文成从未向东北摩尔公司主张过权利,因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李文成辩称,我是2012年11月到2013年2月31日在东北摩尔002-004做弱电桥架的一个工程,当时是通过***介绍的干的这个活,用***这个名字,他挂靠的是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他们是来一起合作的。然后我来具体施工以及购买原材料以及包括人工费,工人都是我找的。干完活之后钱一直没有落实。经过多次去索要,各种原因就没有钱不给。而且在这期间我也进行了多次更改线路或者需要维修,以及他们要求我出具开发票的费用3万块钱费用我也给出了,只是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所以希望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李文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东北摩尔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李文成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述称,当时施工的时候,我也在现场。甲方2014年验收也通过了,他们的成本也做了一下核算159680元,最后财务也通过了,最后董事长***一直不出面也不给签字,他们这个钱就一直没给批复。
***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李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北摩尔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结付工程款159494.58元人民币(材料款和人工费);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东北摩尔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智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鞍山市千山西路666号,工程内容包括案涉的002#-004#桥架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资料,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同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全额建安发票后,甲方支付当次申请款项。若未提供相关付款申请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个工程按区域付款,付款金额为审定综合单价×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量。2012年6月15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智能工程分公司(甲方)与***经营的鞍山经济开发区众合建材商行(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智能化辽宁东北摩尔一期、二期工程A标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项目授权的形式,同意乙方在该项目中以项目部分的形式,承接和实施该系统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催要,工程款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分包发票,甲方在扣除2%总包管理费后汇至乙方银行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任何第三方。***陈述自己是代表鞍山经济开发区众合建材商行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是其姐姐。因工程施工,形成《单笔工程付款审批单》,审批单记载,合同名称:东北摩尔智能零星工程(002#-005#楼)。付款说明:申请002#-005#**能化电缆桥架已施工完,请成本部审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专业工程师:***,部门负责人:***,2013年12月5日。成本部:此次支付为桥架,结算金额159494.586元。需向会计部核算此次支付金额前已付款多少,其余款项需审核后支付(其中需去除顶房房款)。负责人处有**字样签字,2014年1月14日。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工程方面的员工。2022年12月18日***与李文成达成《协议》,约定:***找李文成承包东北摩尔002#-004楼的桥架安装工程,此工程开始于2012年11月1日,结束于2013年2月31日。由***代办索要工程款159494元。李文成在此工程中垫付工程款159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文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完工,东北摩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对李文成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故对李文成请求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9494.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文成请求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文成159494.58元;二、驳回李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李文成已预交,由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李文成349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东北摩尔公司出示《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证明东北摩尔公司与中江国际签订了智能工程零星补充合同,东北摩尔公司与中江国际之间为合同关系,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达成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对于中江国际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款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予以结算。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李文成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在要钱的过程当中,***一直说钱我们没拿到,我应该向东北摩尔要钱。我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到中江国际给我的工程款或者是东北摩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此份证据不属于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客观上不能取得的证据,基于此该份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该份复印件相关内容,如果东北摩尔公司将协议项下的相关房屋与中江国际进行抵偿工程款是需要与中江国际或者中江国际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据了解,东北摩尔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协议项下的房屋也并没有抵偿给中江国际,基于此东北摩尔公司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抵付。***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没收到实际的房子,只是有一个给付的协议,83,000元与本案无关。***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本院对《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北摩尔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二、东北摩尔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东北摩尔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相关款项的结算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予以结算,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根据《智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可以确定东北摩尔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鞍山经济开发区众合建材商行,后鞍山经济开发区众合建材商行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李文成,李文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东北摩尔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李文成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东北摩尔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一节,东北摩尔公司依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客户借记通知单》主张就案涉工程款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以房屋抵债,并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8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内容,无法推定出合同订立的双方有建立新债务,消除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宜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视为建立新债务的同时,旧债务并存,现《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旧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东北摩尔公司仍应在旧债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本案系李文成对工程款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东北摩尔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包含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中,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不应阻却实际施工人主***,其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再次,关于8,3000元是否是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款项是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东北摩尔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因此本院对东北摩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东北摩尔公司支付李文成工程款159,494.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东北摩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