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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龙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袁龙健,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现羁押于兰州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袁龙浩,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现羁押于兰州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22)青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中院在执行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与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混凝土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实业集团)、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涂料公司)、袁龙健、袁龙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集团)列为执行担保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铁路法院依据居易混凝土公司、居易实业集团、建邦涂料公司提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和中宅集团提交的《担保函》,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本案暂缓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申请执行人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铁路法院请求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并对担保人中宅集团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2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海西中院执行。执行中因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2019年12月9日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执行,该院作出(2019)青28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月5日该院对裁定终结(2019)青28执55号案件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及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等规定,本案中,《暂缓执行决定书》中载明暂缓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同时申请对担保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超期主张自身权利。
海西中院查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依据(2014)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居易混凝土公司、居易实业集团、建邦涂料公司、袁龙健、袁龙浩追偿权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铁路法院执行。2019年2月1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海西中院执行。执行中因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2019年12月9日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执行,该院作出(2019)青28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青28执55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5日该院对裁定终结(2019)青28执55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青28执恢3号。执行中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追加中宅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西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向铁路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中宅集团向铁路法院提交《担保函》,对被执行人案涉款项进行担保,2017年11月1日前如被执行人未将款项全部清偿,中宅集团以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及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自有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提供执行担保。
海西中院认为,关于案涉《担保书》担保期限的问题。在铁路法院执行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与居易实业集团、居易混凝土公司、建邦涂料公司、袁龙健、袁龙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铁路法院依据中宅集团的担保作出了(2015)宁铁执字第7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铁路法院作出了暂缓决定执行至2019年2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该院执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对异议申请人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海西中院作出的(2022)青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2015)宁铁执字第8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本案暂缓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铁路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同时申请对担保人中宅集团的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超期主张自身权利的期限。海西中院认为“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铁路法院作出了暂缓决定执行至2019年2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海西中院执行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对海西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西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其在法定期限内向铁路法院申请由中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执行中宅集团的担保财产。首先,本案执行时间较长,先后由铁路法院、海西中院执行,涉及执行担保效力期间等问题,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在异议审查中应当听证。海西中院异议审查中未组织听证,程序不当;其次,海西中院对申请人主张其向铁路法院提交过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申请的事实未做审查,便认定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已超过担保期限,属事实不清。综上,海西中院(2022)青28执异16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执异16号裁定;
二、发回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邵凤娟
审判员王艳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琨
书记员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