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恢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木材市场内。 经营者:郑银滨。 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2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货款4622902元,利息358274.9元,合计498117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5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两次恢复执行均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此次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湟源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其协助将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单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湟源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函称,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051万元中标该院办公楼用房项目,工程总投资估算3256元,资金到位2795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9日已向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30万元。2015年7月22日后代付工程材料款及劳务工资1665万元。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带走工程验收资料,且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黑被判处刑罚,现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和项目决算,故对是否欠付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加之该院也有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院也收到其他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工程后续工作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后也未决算等原因,故现无法协助本院支付款项;关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款的线索,经查,原案执行时本院已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冻结并汇至本院指定账户,该院回复称其处置的财产系甘肃星光达公司所有,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不能将属于该院债权人的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案件中。 本院在调查申请执行人所提供财产线索的同时也采取了网络及线下财产查控措施,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别克牌、×××中联牌、×××中联牌、×××中联牌、×××中联牌、×××中联牌车辆信息,经本院调查,审理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的辖区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上述车辆的扣押情形时,公安部门答复上述车辆在案发前因均被抵账,故未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外,本院通过“启信宝”APP查询到被执行人涉及司法风险三百余条,其中被法院限制高消费29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19次、终结本次执行案件40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状态。 综上,本院通过调查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及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目前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掌握财产线索再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消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