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8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楼2**21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中段计生站对面巷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叁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381.62元(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2021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购买了中宅公司拥有的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房1套,并与中宅公司委托的叁圆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就转让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以及房屋交付日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叁圆公司支付购房款43万元,但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合法权益被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
中宅公司、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宅公司、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提交的房款收据、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查阅我院已审结涉叁圆公司、中宅公司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取了中宅公司委托叁圆公司出售“***”房地产项目住房委托书、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宅公司关于房屋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又在兰州新区看守所向***核实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宅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中宅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可以以房抵扣,房价按每平米2500元计算。2018年1月6日中宅公司与叁圆公司签订委托书,中宅公司委托叁圆公司代为出售“***”房地产项目1号楼1**6-12层共48套住房,委托书注明房屋来源为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中宅公司,单价为每平米3500元。2018年2月7日叁圆公司代理中宅公司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房地产项目1号楼1**104号住房,房屋总价为1062800元,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经办人为***侄子***,合同落款加盖有中宅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8月3日***通过***侄子***向叁圆公司缴纳购房款7万元,2018年8月7日和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叁圆公司缴纳购房款16万元和20万元。***合计缴纳房款43万元。因现“***”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已被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案涉房屋已无法交付,***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宅公司将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委托叁圆公司代为出售,叁圆公司代理中宅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有中宅公司公章和***签字。现因案涉房屋已无法交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本院送达起诉状之日,即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解除后中宅公司应当退还43万元房款。由于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中不能确定叁圆公司收到43万元房款后是否已交至中宅公司,因此叁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如叁圆公司未向中宅公司交纳该笔房款,中宅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后可向叁圆公司追偿。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损失,该损失参照LPR利率计算,自约定的交房时间第二日起计算,即2020年1月1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2021年11月1日解除;
二、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购房款43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房款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