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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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8执异16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x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6252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619405348。
法定代表人:**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金桥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61905173P。
法定代表人:**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239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健,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现羁押于兰州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浩,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现羁押于兰州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545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2014)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健、**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对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2014)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健、**浩追偿权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9年2月1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因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2019年12月青海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作出(2019)青28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青28执55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5日本院对裁定终结(2019)青28执55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青28执恢3号。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宅集团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2016年11月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中宅集团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担保函,对被执行人案涉款项进行担保,2017年11月1日前如被执行人未将款项全部清偿,中宅集团以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及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自有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提供执行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担保书》担保期限的问题。在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健、**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宅集团的担保作出了(2015)***字第7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案于2016年11月15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了暂缓决定执行至2019年2月1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建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日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