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28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系***之子。
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21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中段计生站对面巷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叁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408.23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与叁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中宅公司所有的“***”房地产项目抵账房1套。2018年2月9日中宅公司委托叁圆公司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为1号楼1**1202室,房屋面积为97.88平米,单价为每平米4500元,总价为452205.6元。协议约定2019年12月30日交房。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2月9日、2019年10月8日向叁圆公司支付房款15万元,叁圆公司出具收据。后***了解到“***”房地产项目已被兰州新区城投公司收购,中宅公司和叁圆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与***多次协商未果要求退还房款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中宅公司、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宅公司、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提交的房款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查阅我院已审结涉叁圆公司、中宅公司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取了案件笔录、中宅公司委托叁圆公司出售“***”房地产项目1号楼1**6-12层共48套住房委托书、1号楼1**房屋明细表、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宅公司关于房屋抵扣工程款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宅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中宅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可以以房抵扣,房价按每平米2500元计算。2018年1月6日中宅公司与叁圆公司签订委托书,中宅公司委托叁圆公司代为出售“***”房地产项目1号楼1**6-12层共48套住房,委托书注明房屋来源为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中宅公司,单价为每平米3500元。2018年2月9日叁圆公司代理中宅公司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购买“***”房地产项目1号楼1**12层1202号住房,面积为97.88㎡,单价为每平米4500元,总价为452205.6元。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9日、2019年10月8日向叁圆公司缴纳房款15万元,叁圆公司出具收据2张。因现“***”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已被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案涉房屋已无法交付,***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宅公司将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委托叁圆公司代为出售,范围是“***”房地产项目1号楼1**6-12层共48套住房。叁圆公司代理中宅公司将其中的1号楼1**12层1202号住房出售***,叁圆公司代理行为有效,应当认定中宅公司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因案涉房屋已无法交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主张解除合同,故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送达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为2022年1月20日。合同解除后中宅公司应当退还15万元房款,并赔偿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约为7873元(10万元×4.75%/年÷365日×605日),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则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另外叁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中不能确定叁圆公司收到15万元房款后是否已交至中宅公司,因此如叁圆公司未向中宅公司交纳房款,中宅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后可向叁圆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叁圆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22年1月20日解除;
二、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购房款15万元,赔偿***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873元,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赔偿至房款退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