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月盛建材经营部、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恢4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月盛建材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国物流市场机电区140号。 经营者:***,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48号1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月盛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青0105民初36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月盛建材经营部货款8153692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83536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13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不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工商信息。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款,经本院核实因其他原因需统一处置。本院已将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实现,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