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3109号 原告: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原告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园林公司)与被告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73.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竣工之日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乳山市林业局(现已合并乳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乳山市红色教育基地沿线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成了全部施工和验收工作,也完成了乳山市建设工程审查定案工作,工程审查定案值为1214150.74元,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65677.17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8473.57元。我公司五年来几十次催款,被告一直以财政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在当前疫情和经济衰退的双重影响下,被告欠款已经致使我公司举步维艰,造成了公司贷款成本的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48473.57元,但是利息不应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应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签订《乳山市红色教育基地沿线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到结算价款的60%,剩余40%结算价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出具竣工证明,载明:“乳山市红色教育基地沿线绿化提升项目(四标段:许家大桥——青山段),由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现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案涉工程审查定案值为1214150.7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65677.17元,尚欠工程款148473.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473.5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即2019年4月30日,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另因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相关部门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中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73.57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7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乳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