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白药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健康养生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郭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红,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白药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大理置业公司企业询证函能够证实截止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5月31日,大理置业公司还欠昱丰公司4060178.99元,加上双方2017年3月19日解除协议书中确认的大理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620328.28元,大理置业公司与昱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为6680507.27元。双方解除合同后,大理置业公司还应支付昱丰公司工程款4060178.99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大理置业公司与昱丰公司结算工程款为4518465.6元,大理置业公司欠付昱丰公司工程款1898137.32元是错误的。昱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理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昱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理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大理健康养生创意园”项目中的道路及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昱丰公司,昱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昱丰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保证金4939506.91元及相应利息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大理置业公司应在欠付昱丰公司的工程款1898137.3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查明,大理置业公司和昱丰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结算确认昱丰公司的工程款为4518465.6元,大理置业公司已付昱丰公司工程款2620328.28元。昱丰公司二审上诉时,并未对一审查明的前述事实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大理置业公司欠付昱丰公司工程款1898137.32元,并应在该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昱丰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大理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发送给昱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作为新的证据,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5月31日大理置业公司欠昱丰公司4060178.99元。本院认为,该企业询证函发生于本案原审期间,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昱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没有合理理由。该询证函非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其内容仅能反映大理置业公司与昱丰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大理置业公司欠付昱丰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且大理置业公司对***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的金额范围涉及的是***的实体权利,不影响昱丰公司应当对***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昱丰公司不能替代***主张权利,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昱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