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执恢1号
申请人执行人: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锦,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217410027L。
地址: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34317277F。
法定代表人:陶会中,执行董事。
地址:会泽县。
被执行人:陶惠彪,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执行人:陶会中,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执行人:代兰芬,女,汉族,1947年7月2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陶惠彪、***、代兰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中,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会中、陶惠彪、***、代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云03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惠彪、陶会中、***自愿于2019年4月1日前连带偿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9年7月1日之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剩余的本金515万元及利息7915567.13元(包括罚息及复利)于2019年9月1日之前连带清偿完毕。二、被告陶会中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位于曲靖市(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位于会泽县(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变卖或者拍卖后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三、被告陶惠彪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变卖或者拍卖后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四、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位于会泽县房屋,变卖或者拍卖后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五、被告代兰芬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美伦花香三期(春之城)C3幢19层1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变卖或者拍卖后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六、被告云南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惠彪、陶会中、***自愿承担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月利率按8.3375‰计算)。七、若被告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惠彪、陶会中、***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会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四被告逾期之日起,对四被告未履行的所有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以(2019)云03执52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执行。2021年1月4日因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以(2021)云03执恢1号恢复立案执行,恢复立案执行中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标的为47703920.25元,申请执行费11510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惠彪、陶会中、***、代兰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传票。依法查封抵押物共计三十六套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其中三十四套,挂网拍卖一拍价格、二拍价格、变卖价格均系申请执行人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会中商量决定。上述房产经一拍、二拍、流拍后,变卖程序中成功处置陶惠彪名下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房屋和陶会中名下位于曲靖市。成交价格分别为:296668.90元,79121.61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15104.00元,房屋交易过程中应由出售人交纳的税费分别为8900.07元和7027.69元,拍卖服务费分别为4450.00元和1186.00元后,已向申请执行人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款项239122.75元(含垫付的评估费160000.00元)。本院现已将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031.5元、陶会中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1402.22元依法扣划并已全部发放。变卖程序结束后,申请人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不接受以物抵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除本次未进行拍卖的两套房产外,已将未能成功处置的三十二套房产全部解封退还被执行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陶会中自愿将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名下位于会泽县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房屋的租金24.9万元抵偿借款本金,云南会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的财产查控、处置情况,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知晓情况,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云03执恢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飞
执行员 廖锡梅
执行员 王永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