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初13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胡正才、黄代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83260314F。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个私经济园区**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住昭阳区div>
委托代理人:张凡,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住昆明市五华区div>
委托代理人:张凡,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34317277F。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div>
法定代表人:陶会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第三人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才、黄代华,被告博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及第三人昱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已完工程款153215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期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15688.42元;二、判决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期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19年9月16日起诉的利息为57103.47元;三、判决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停窝工损失3742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7200元,人员工资367000元);四、判决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17500元,造价鉴定咨询服务费40000元,合计9750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2876647.89元;五、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博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13日,博深公司与昱丰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深公司将“国家现代生态高效农业光伏发电综合项目”工程的3、4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昱丰公司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基础、钢结构主体、水电安装及标段内附属工程(含水电材料、光伏板材料及安装、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包含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单价合同。即按云南省2013定额计价,总工程款下浮8%据实结算。合同是原告经郭章床介绍,借用昱丰公司资质,由原告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与昱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昱丰公司收取1%管理费,施工由原告负责,自负盈亏,自行与博深公司结算,从签约到履行,被告博深公司均认可原告是施工方。
原告向博深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及进度款)停工。现涉案工程及工程项目占地已被征收,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博深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及损失,公司股东***、***向原告承诺对案涉工程款本金、利息、停工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深公司答辩称:一是案涉工程被征收并拆除,没有履行可能;二是对工程鉴定的总价无异议,扣除水电费、材料费以及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185407.85元。涉案工程鉴定中有争议部分不应支付,因工程签证上没有三方签字,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解除,过错不在被告,应由侵权方进行赔偿,且损失也无证据支持。四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险责任费,不是必然产生,应当自行承担。且原告缴纳的保全责任费因保全金额过高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过高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五是原告主张的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无依据,博深公司只收到50万元,出具的收据也是50万元。
被告***、***同意博深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承诺书中**代表昱丰公司,***、***代表博深公司,博深公司与昱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为公司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只有在出现重大过错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昱丰公司答辩称:昱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一是昱丰公司从未与博深公司签订过合同,未与**签订过协议,也未授权过上述工作。涉案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双方也是明知的,原告**的行为对昱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与合同与昱丰公司无关。二是程序上不应将昱丰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追加昱丰公司为第三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32156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15688.42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为57103.4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停窝工损失3742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7200元,人员工资367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7500元,造价鉴定咨询服务费4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收据、工程项目内部协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经郭章床介绍,原告借用昱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介绍费,被告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博深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博深公司基本信息,股东***、***的股东认缴资本未缴清。根据《公司法》规定,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组:协议及两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博深公司股东***、***承诺对所有标段施工的债务全部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博深公司法人及股东***、***、陈瑜在2017年12月10日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承诺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款及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并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博深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再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所做工程标段的费用;
第四组:招标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06-3-3)(1606-3-4),证明原告施工标段为3、4标段,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基础、钢结构主体、水电安装及标段内附属工程(含水电材料、光伏板材料及安装、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包含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按云南省2013定额计价,人工按地方信息价调差,总工程款下浮8%进行云南省采购网公开文件招标价格(按实际工程量清单计算);
第五组:进场通知书、工程签证,证明被告博深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变更,原告均完成了施工;
第六组:停工损失统计表、涉案工程结算书、云南昱丰靖安项目部工资表,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博深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致涉案工程停工。经原、被告结算出原告已完工程款,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涉案工程款本金、利息、停工损失(房屋租赁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合同保证金及利息、停工损失等;
第七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博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
第八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证明施工范围及内容和完成的±0以下的基础工程量(003标段和004标段);
第九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基础土方工程签证,证明第003、004标段需要圆松木处理地基基坑,导致施工成本及工程量增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款;
第十组:靖安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已由被告博深公司接收后被政府征收,博深公司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第十一组: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全保险发票,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
第十二组: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鉴定费4万元的客观事实;
第十三组:房租费收据,证明停工时房屋租赁费为7200元;
第十四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证明**已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
博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昱丰公司与博深公司签订,与**无合同关系。对《合作协议》《收据》三性均不认可,博深公司与郭章床没有关系,其无权转让博深公司工程。《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与昱丰公司签订的,对博深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7年12月7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博深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对两份《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承诺书中**代表昱丰公司,***、***代表博深公司,系两公司之间的承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现重大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书》中提及的7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只有500000.00元到达博深公司账户,**也只持有50万元的收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不具关联性,**系昱丰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其个人起诉无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进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另一方的主体是昱丰公司而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签证》三性不认可,没有监理公司、博深公司的签章;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监理公司、博深公司的签章,更不是由合同双方及监理机构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单方制作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该工程由于政府的征收行为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监理单位没有出具《开工令》,工程没有进入正式开工状态,也无所谓停工损失。再者,工程款应扣除博深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水电等相关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对第七组证据:博深公司入账50万元并出具收据,对5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9月18日的20万元不认可,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不出该笔款项,也未出具收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及监理公司没有验收,不能证明工作量;对第九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五组;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恰能证明工程因政府征收行为而全面停工。昱丰公司没有将前期工程量交还博深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导致无法核量计价而赔偿事宜搁浅至今;对第十一组证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全保险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具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十四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受理的卡号也不一致,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同博深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昱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其他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从未向博深公司交过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的印章非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非公司出具且无印章;对第二、三、七、八、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无意见;对第四组中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无意见,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从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合同中所盖印章、法人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对第五组中进场通知书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从未收到博深公司的上述通知。对工程签证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单中所用印章非公司印章,“赵红艳”系我公司员工,但所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制作过上述文件;对第九、十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赵红艳”系我公司员工,但签名系伪造;对第十四组证据同意博深公司的意见。
被告博深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2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606-3-3、1606-3-4,证明博深公司与昱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需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造价确认方可支付;
第三组:《靖安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因政府征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合同约定无法控制的原因;
原告对博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同两份均残缺不全,对已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末尾有**的签字,与**具有关联性。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交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昱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借用昱丰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是博深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征收行为是2019年1月15日才签订协议的,而***、***在2017年12月10日就承认停工事实,并承诺赔偿停工损失;
被告***、***对博深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意见,认为**是昱丰公司代理人,他交纳的保证金也代表昱丰公司。
昱丰公司就被告博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从未与博深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的印章、法人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
原告对云南平远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认为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的金额为152957.94元,但这8份签证上均有被告施工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双方产生纠纷后监理方以及甲方拒不盖章,没有形成完整的签证。但涉案争议部分的签证都有甲方总工程师签名,签证工程量甲方是认可的,被告博深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博深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有争议的工程量金额为152957.94元,签证的单子上无监理方签字,建筑方的签字意见是以监理方的签字为准,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确定。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同博深公司。
昱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证据能相互应证原告**借用昱丰公司资质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第六、十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应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博深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郭章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郭章床介绍,原告**借用昱丰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博深公司发包的国家现代农业生态示范钢结构项目。
2016年7月13日,原告**借用昱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606-3-3、1606-3-4的《昭通市国家现代农业光伏综合钢构大棚(PPP项目标段合同)》,约定:由博深公司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的现代农业光伏发电综合项目发包给昱丰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基础、钢结构主体、水电安装及标段内附属工程(含水电材料、光伏板材料及安装、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包含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单价按云南省2013定额计价,人工按地方信息价调差。主材料由发包人统一提供。双方约定的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为:自然灾害(持续的大雨大风等)、一方无法控制的,不能主要归因另一方的。本标段内的施工用电、用水及临时设施所需水、电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负担。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在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基础验收合格后期7天前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和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预付款的支付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在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基础验收合格后期7天前支付,应当用于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设备费。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或者解除合同等。
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8日**的农业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博深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7月15日被告博深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进入施工场地搭建临时设施……,”。2017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因博深公司的原因,导致靖安镇高效农业光伏发电综合003、004两个标段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元月27日停工一直至今),给003、004两个标段的负责人**造成严重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博深公司法人及股东陈瑜、***、***三人共同向**作出如下承诺:一是2017年12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退还**所交的保证金70万元;二是必须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完已完成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造成的误工费、违约金、资金利息、维权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公司股东陈瑜、***、***对以上所有昱丰公司与博深公司的合同产生的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是不管博深公司的法人及股东股权在陈瑜、***、***三人间发生任何变动,此承诺书都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1月8日,***、***作为博深公司的代表,承诺对所做工程的标段,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2019年元月15日,被告博深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签订《靖安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拆迁补偿协议》,案涉项目及土地被征收。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博深公司、***、***及陈瑜支付其工程款等损失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后于2020年1月7日撤回对陈瑜的诉讼。2020年1月7日,被告博深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昱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2020年7月21日,云南平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云平元【2020】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优惠下浮后金额为1758307.79元,有争议部分优惠下浮后金额为152957.94元。003标段甲方供应的钢材为44273.07元,商品混凝土为163998.10元,合计为208271.17元。004标段甲方供应的钢材为37552.27元,商品混凝土为133286.20元,合计为170838.47元。甲方供料总金额为379109.64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从被告博深公司领取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借用昱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606-3-3、1606-3-4)》及《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内部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施工班组按照开工令进场施工至停工期间,被告博深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博深公司明知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案件审理中,被告博深公司申请追加昱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昱丰公司辩解其在本案中只是第三人不是被告的主张成立,昱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3215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中,双方无争议工程量鉴定价为1758307.79元,有争议的工程量鉴定价为152957.94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无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认为有争议的工程量的8份签证上均有被告博深公司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双方产生纠纷后监理方以及发包方拒不盖章,没有形成完整签证,但涉案争议部分,所有签证都有博深公司总工程师的签名,签证工程量博深公司是认可的,被告博深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博深公司辩解不应支付有争议的工程量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深公司认为应扣除水电费、材料费以及原告领取的工程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博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水电费依据,可另案主张。被告博深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758307.79元+152957.94元-379109.64元-100000元=1432156.00元。在2017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第二条中,被告***、***自愿承诺对工程款及停工期间造成的误工费、违约金、资金利息、维权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博深公司未按承诺时间向**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深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9月18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博深公司支付50万元、20万元保证金,而2017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退还**所交的保证金70万元”,被告博深公司之前已认可收到**交纳的保证金为70万元。被告辩解只收到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博深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70万元。被告博深公司未按照承诺时间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博深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完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中并未约定被告***、***要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8日的承诺书中***、***并未承诺要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支付停窝工损失374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费收据、人员工资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应证。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或者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并未提交催告通知等证据证实其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博深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所致,且原告**借用昱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深公司签订无效施工合同,扰乱建设工程市场的行为违法,故其要求支付窝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博深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17500元,造价鉴定咨询服务费40000元,三项合计9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博深公司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第二条中承诺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深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过高的保全金额产生的保全责任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32156.00元及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108137.72元,合计为1540293.72元,并以欠款1432156.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00元,造价鉴定咨询服务费40000.00元,合计86000.00元;
三、被告***、***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由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及计算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57103.47元,合计为757103.47元,并以保证金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合计34813.00元,由原告**承担5920.00元,由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050.00元,被告昭通市博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43.00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周严惠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吕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