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生,苗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被告: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从、***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复印件认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90561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从、***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昱丰建筑公司派***到永德负责***镇村土地整治项目,与***认识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承包,***在施工结束离开之前提出双方账目要核对清楚,并要求***打欠条签字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就***陆续所做的具体工程量和***陆续支付给***的工程款做了统计核对,经结算,工程款为544481元,***已经支付393920元,还欠余款150561元,该份对账单原件由***保存,***出于对***的信任,复印了该份对账单后便未作其他的备份。工地工程全部结束后,***又陆续支付给***工程款60000元,截止目前***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0561元,并非***、**从、***所诉的190561元。在一审诉讼中***也将该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以便其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根据***、**从、***出示的对账单与***提供的复印件相比较,两份证据最后一页也就是双方签字的那一页,除了数字不一样,其他都基本一致,说明双方针对同一事实分别持有两份不同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出示证据原件,便无法查明哪一份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应当提交原件,实在有困难无法提交原件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从、***提供该份证据对应的原件,且该份原件也在***手中,一审庭审中***、**从、***不提供原件完全无理由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疫情影响无法参与庭审,但是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仅根据***、**从、***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复印件认定***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90561元,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证人出庭时所述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在庭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与***、**从、***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在场,对双方结算的过程和内容知情。该证人的身份为***的技术员,***在进行结算的时候,该证人虽然在场,但是其对结算的内容并不知情,证人提供的结算单材料也是事后让***、**从、***补发,结算单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昱丰建筑公司答辩称,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云南昱丰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后将工程转包给**,公司与***、***、**从、***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昱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190,561元;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昱丰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昱丰建筑公司和**与***、**从、***施工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拖欠***、**从、***的施工费190,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昱丰建筑公司将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第一标段发包给**承建,后**于同年3月7日将工程发包给***。2016年5月15日,***、**从、***经口头协商,由***与***就临沧市永德县***镇湾甸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路侧沟、新建农渠、改建斗渠、涵洞、浆砌石、盖板工程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从、***与***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44,481元,扣除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已经支付的293,920元外,尚欠工程款250,561元。后***先后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190,561元未付。***、**从、***多次向***索要无果后,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拖欠***、**从、***的施工费190,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临沧市永德县***镇湾甸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相关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从、***完成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承揽合同案由不能涵盖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从、***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与***、**从、***结算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0,561元并已先后支付60,000元,余欠190561未支付,***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从、***明确表示不要求昱丰建筑公司和**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抗辩主张与***、**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的余款为150,561元,但提供的证据单一,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在限其于2021年12月21日前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原件时,不能如期提供,之后补充说明的理由亦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从、***工程款190,561元。二、云南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欲证明在施工期间增先后支付***借支工程款5次,金额计269,000元,微信支付、现金支付部分因时间长未能提交,结算时已核对工程款总额、已借支工程款数额,写明余款150,561元,结算后又先后两次支付60,000元,未付工程款仅为90,561元,而不是190,561元。 ***、**从、***未提交证据,对***提交的5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93,920元。***复印给***、**从、***结算对账单记载的余款是250,561元,结算后,***又支付了60,000元,尚欠款为190,561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在结算前先后向***支付的部分工程借款。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是多少,未付是多少。 本案中,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从、***就《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施工后,与***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结算对账,对所有工程量加散工应支付工程款544,481元,双方进行了确认无异议。***、**从、******各持有的结算对账单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在已支付款、余款数额上均不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结算对账单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本院对提交的结算对账单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交易金额为269,000元,不能证明已向***支付工程借款393,920元,与双方各自持有的结算对账单中的余额不符,应由***对已支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393,920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从、***工程款19056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