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民特17号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上清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式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永丰镇荷山村33号。
委托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前后自行矛盾,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裁决书中起先认定补充合同的约定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后却对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的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结算单予以认定,补充合同结算单的依据是补充合同,在不认可补充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补充合同结算单,属于枉法裁决。二、仲裁庭调取证据程序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仲裁庭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没有加盖公章,签字确认人郑先金也并非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未调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报告书系当事人交郑先金补签确认。本案仲裁庭在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该份报告书系另案水电工程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本案证据,另签字确认人郑先金与被申请人有不正当利益关系(结算单中反映“杜桥帮郑先金计38工,去杜桥车费1400元”),可见仲裁庭调取证据程序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的。1、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结算单、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费用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的;2、2012年的结算单也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的,上述结算内容均违背了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单价一次性包死的约定。四、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仲裁庭认定表见代理错误,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且负有过错的恶意结算、虚假结算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余款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五、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台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首先,申请人在本案申请撤销裁决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全部系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有徇私和枉法裁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是业主与施工单位(申请人)所持有,因申请人想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拒不提供该份报告书。其次,仲裁庭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确认另案水电工程当事人徐强提供的造价书是否真实,至于有无加盖公章和签字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并不重要,况且郑先金的身份是在仲裁庭开庭前申请人也确认是业主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造价书是否真实,申请人可以拿出自己持有的造价书进行辨认就可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上申请人是对仲裁认定的实体不服,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有徇私,蔡友平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就等于代表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从来没有否认过蔡友平的行为,故其在结算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恶意结算和虚假结算。本案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蔡友平作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青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青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2015年12月1日,蔡友平在《青春家园二期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4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台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裁决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4971.06元及利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上述事实,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6)台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仲裁卷宗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应限于该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而不涉及裁决实体处理的审查。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台州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涉及到木工工程的工程量,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不属于仲裁的程序违法。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包括补充合同、木工班组增加工程量费用、木工班组结算单等证据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的。经本院审查,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能否认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上相关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前后自相矛盾,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对蔡友平签字的《青春家园二期木工班组补充合同结算单》予以采信,对《建筑工程内部(木工)补充合同》未予采信,并不属于自相矛盾,因为《补充合同》上并无蔡友平的签字,申请人据此主张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显然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均系对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6)台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