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3185号
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度爿村。
法定代表人:潘玲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四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阮孟春。
被告:许利平。
被告:曹增高。
被告:阮孟春。
被告: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上清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式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飞霞路(水厂加压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增高。
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素君,被告荣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因被告荣远公司承建的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并由被告宝楼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筑机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条款。被告天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楼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楼公司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可被告宝楼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后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将案涉租赁物转移至被告荣远公司荣远理想城工地使用。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自愿承担付款义务,返还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现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552814.19元未付,尚有在租钢管169815.9米、扣件104722只、套管5903只。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169815.9米、扣件104722只(其中十字扣件84043只、对接扣伯14079只、旋转扣件6600只)、套管5903只(其中100mm套管2619只、300mm套管3284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价3225732.5元;3、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2552814.19元;并赔偿每日2557.45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4、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日按应付款项0.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620287.54元;5、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6、判令被告天华公司对上述第2-5项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2552814.19元;2、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日按应付款项0.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620287.54元;3、判令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天华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荣远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被告荣远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系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被告荣远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应由被告宝楼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由被告荣远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荣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荣远公司严重不符合合同相对性;3、被告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均不是被告荣远公司的员工,被告荣远公司也没有授权这些人去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荣远公司系主体错误;4、即使其他被告租赁物资是为了完成被告荣远公司的厂房工程,承租人的义务应由行为人来承担;5、承租人应承担租金支付、租赁物保管、返还的义务,被告荣远公司并非承租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6、原告称租赁物转移至被告荣远公司荣远理想城工地使用,但没有相关证据,也不成立。综上,原告是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合同,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担保人,与被告荣远公司是没有关联的,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被告荣远公司承担承租人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远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天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昌达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宝楼公司、荣远公司、天华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因荣远公司承建新维士科技厂房,原告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租金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结算清单二十六张,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552814.19元未付,尚有在租钢管169815.9米、扣件104722只、套管5903只的事实。
四、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对被告宝楼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租赁设备用于荣远理想城工地,被告荣远公司作为受益主体应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
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
六、集体班主合同人员名单二页,拟证明被告许利平属于被告荣远公司的人员的事实。
七、照片八张,拟证明:一、原告提供的钢管用于被告荣远公司承建的新维士生物科技厂房工地;二、被告许利平作为脚手架验收、搭设人员;三、钢管用于荣远理想城的事实。
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荣远公司、天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宝楼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天华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荣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荣远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荣远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合同中填写的内容,均不是被告荣远公司填写,对租赁期限的更改,没有经盖章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在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也不是被告荣远公司的授权人或员工,故与被告荣远公司无关。原告称荣远公司是受益方,故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天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虽载明工程名称为被告荣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但该内容并未得到被告荣远公司确认,被告荣远公司既非该份合同相对方,又无法证明系原告主张的受益方,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荣远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均有被告许利平或阮孟春签字确认,而被告许利平、阮孟春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租赁设备收发、租金结算的有权签名人,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并未由被告许利平、阮孟春签字确认,但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均与前期相同,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部分租赁物或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552814.19元未付,尚有在租钢管169815.9米、扣件104722只、套管5903只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荣远公司经质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中记载的租费和租赁物的数量与由被告许利平、阮孟春确认的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许利平承诺承担租金的还款责任、被告曹增高、阮孟春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租赁设备用于荣远理想城工地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荣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另5万元,因现未实际给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荣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其中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一页与本案无关,另一页架子工班的名单,因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许利平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荣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两页集体(班组)合同人员名单虽只一页加盖了被告荣远公司项目部章,但从该两页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应系一份名单的两页,只加盖一个公章亦属合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荣远公司亦承认新维士工程脚手架工程系由被告许利平作为班组分包,因此,能够证明被告许利平系被告荣远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荣远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钢管即为原告的钢管,而被告荣远理想城所使用的钢管并非是原告的钢管,至于许利平是否去原告处承租钢管,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只能反映出被告许利平系脚手架的搭设人员,无法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人工程名称为荣远公司新维士生物科技厂房,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合同签名人及其委托人许利平、阮孟春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及其它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天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楼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楼公司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许利平、阮孟春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尚欠的租金等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4月6日,由被告许利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宝楼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由被告许利平在用,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并由被告曹增高、阮孟春自愿提供担保。2015年4月7日,被告许利平、阮孟春、曹增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返还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552814.19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利平系被告荣远公司架子工组成员。
本院认为,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宝楼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楼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现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权利时按日0.6‰计算,虽原、被告在合同中自愿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违约金仍然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为妥。被告天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楼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利平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中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作出承诺,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对被告宝楼公司所欠的租费及违约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孟春、曹增高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阮孟春、曹增高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与被告宝楼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合同中无被告荣远公司的盖章,承租方为宝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荣远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荣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远公司承担偿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552814.19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违约金516906.28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255281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被告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曹增高、阮孟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9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7552元,由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杭州宝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利平、曹增高、阮孟春、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2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