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民特18号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上清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式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赤水村135号。
委托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调取证据程序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仲裁庭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没有加盖公章,签字确认人郑先金也并非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未调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报告书系当事人交郑先金补签确认。本案仲裁庭在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本案与另案木工工程同时开庭同人代理,签字确认人郑先金与另案木工工程有不正当利益关系(另案木工工程结算单中反映“杜桥帮郑先金计38工,去杜桥车费1400元”),可见仲裁庭调取证据程序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二、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承包协议书和裁决书第二页中约定:“余款3%作为保修金,工程二年后付2.5%,五年后付0.5%”,即使款项支付,申请人认为保修金应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经双方结算后支付,现裁决提前全额支付,明显存在枉法裁决。三、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仲裁庭认定蔡友平具有表见代理资格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蔡友平在另案木工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恶意结算行为,本案中的确认行为亦未经申请人特别授权或公章、印鉴确认,被申请人相信蔡友平有代理权在主观上负有过失,故蔡友平在本案中的确认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四、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价款及利息等都无从谈起。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台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首先,申请人在本案申请撤销裁决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全部系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有徇私和枉法裁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是业主与施工单位(申请人)所持有,因申请人想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拒不提供该份报告书。其次,仲裁庭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确认**提供的造价书是否真实,至于有无加盖公章和签字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并不重要,况且郑先金的身份是在仲裁庭开庭前申请人也确认是业主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造价书是否真实,申请人可以拿出自己持有的造价书进行辨认就可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上申请人是对仲裁认定的实体不服,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有徇私,蔡友平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就等于代表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从来没有否认过蔡友平的行为,故其在结算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恶意结算和虚假结算。本案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蔡友平作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青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青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2015年12月21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台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4102元及利息。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上述事实,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6)台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仲裁卷宗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应限于该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而不涉及裁决实体处理的审查。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台州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提供的造价书的真实性,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不属于仲裁的程序违法。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未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扣除保修金,而是裁决全额支付工程款,属于枉法裁决。经本院审查,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工程款是否应全额支付,均属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的裁量范围,显然不属于枉法裁决,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至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均系对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6)台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荣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