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区内(佐安村陶云组)。
法定代表人:吴万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怀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丽丽,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奇,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怀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男,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房地产公司)、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仁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怀仁县民俗文化生态美食娱乐城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条款以及《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1.案涉工程是公用事业工程,其所涉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将项目用地分为233.26亩公共设施占地和722.41亩项目建设净用地,其中公共设施占地范围的公用事业工程在建成后移交给怀仁市政府。该协议关于土地性质和工程内容的约定证明了案涉工程为公用事业工程,采取了委托代建的方式。怀仁市政府2013年、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载明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及有关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公用事业工程。怀安房地产公司、怀仁市政府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属于公用事业工程。2.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因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条款及《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均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公用事业工程,且其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故案涉《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条款及《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应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怀仁市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具备合法性,所涉合同及相关条款亦应均无效。(二)《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条款及《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及相关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怀仁市政府、怀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1.因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怀仁市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怀仁市政府对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标程序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属于公用事业工程,不论是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生态园公司)还是怀安房地产公司,均不能替代怀仁市政府作为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怀仁市政府、云海生态园公司及怀安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涉合同及相关条款无效的,应自始无效。怀仁市政府取得了形式上由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建设的案涉公用事业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的成果,且其已经交付给怀仁市政府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怀仁市政府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款承担付款责任。2.怀安房地产公司因债务加入承担付款责任。云海生态园公司与怀安房地产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但两者系同一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且实际控制人均是王红兵。《投资协议书》中的承建单位与《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的代建人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均知晓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性质。《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2项约定了怀仁市政府对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决定权。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知道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性质,并自始认为案涉工程是公用事业工程,怀仁市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办法的约定具体且明确,构成债务加入,怀安房地产公司应受其约束。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怀安房地产公司因债务加入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均是错误的。1.原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怀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江苏青春园林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自行将利率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四条对利息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剩余全部工程款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1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虽然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程序,但根据怀仁市政府2013-2014年度政府工作报告等证据,该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江苏青春园林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3.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条款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其约定。(四)原判决未对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请求作出处理,遗漏了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在判决文书中确定案涉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因怀安房地产公司单方拒绝竣工结算,江苏青春园林公司于一审程序中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鉴定费用应经庭审质证,并最终由怀安房地产公司、怀仁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未对该鉴定费用组织质证,并最终未对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怀安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案涉《投资协议书》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代建的合同条款以及《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案涉工程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投资协议书》并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等内容,无需进行招标投标。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为绿化景观工程,没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亦不需要进行招标投标。2.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违反《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与怀安房地产公司核对工程量。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中途退场,导致遗留工程至今无人接收。因工程尚未完工,且江苏青春园林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单,以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根据《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由怀安房地产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并非委托代建工程。在《投资协议书》中怀仁市政府没有作为委托人委托云海生态园公司或怀安房地产公司代建的意思表示和授权,也未对案涉工程投资。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怀仁市政府和云海生态园公司,《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怀安房地产公司与江苏青春园林公司,两个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投资协议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怀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二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正确,利息起算时间错误。1.怀安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应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二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正确。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之后,怀安房地产公司两周内付款给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由于江苏青春园林公司未向怀安房地产公司提供竣工报告、请求验收通知、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对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有争议,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怀安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能适用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不是违约金,而是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第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应通知怀安房地产公司进行验收。现场核点工程量及检查工程质量,经各方办理签证手续后,江苏青春园林公司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工作。案涉工程未验收,未达到双方共同认可的交付标准。二审法院依据2014年的怀仁市《政府工作报告》认定工程已经交付,但是《政府工作报告》仅提出“新建起九龙壁广场”,“新建起”不等于“交付”。怀仁市政府亦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了解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不能判断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交付。第二,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没有达到实际交付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四)原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经对司法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怀仁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怀仁市政府和云海生态园公司,该协议书只约定由云海生态园公司负责建设绿化及配景等工程,建成后,固定资产移交给怀仁市政府,并未约定由怀仁市政府投资建设案涉工程,且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怀安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江苏青春园林公司,怀仁市政府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无论上述合同是否有效,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请求怀仁市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江苏青春园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怀安房地产公司提交过竣工报告、请求验收通知、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要求怀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江苏青春园林公司一方面主张案涉《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无效,一方面又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怀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自相矛盾。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原审法院判决一致,故对其关于原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江苏青春园林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对案涉鉴定费的负担已经作出认定,未遗漏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江苏青春园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未明确说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哪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其关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江苏青春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