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349号
原告:仪征市万众建筑机械销售部,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区(邮电通信器材厂门市)。
经营者:陈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区内(佐安村陶云组)。
法定代表人:吴万春,执行董事。
原告仪征市万众建筑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万众机械销售部)与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机械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春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机械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50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117.5元并继续承担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机械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交货方式及地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原告处装载机开走,仅给付定金8000元,尚欠货款305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春园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合同、发票收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轮式装载机,总金额38500元(不含税),原告代办运输,在被告处交货;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80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货到验收,余款需在2020年11月30日付清全款;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等:出卖人处加盖了万众机械销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朱正荣;买受人处加盖为了青春园林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载明“胡永艳15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原告处装载机开走,仅给付定金8000元,尚欠货款305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收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之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3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本金3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青春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万众建筑机械销售部货款30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仪征市万众建筑机械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宪兴
书 记 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