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执异21号
异议人:***,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徐健。
被执行人: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吴万青。
被执行人: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刘在兰。
被执行人: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吴万青。
被执行人: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吴万青。
被执行人:吴万青,男,1955年7月18日,住所地:仪征市。
被执行人:刘在兰,女,1958年4月4日,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吴广祥,男,1981年5月11日,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胡永艳,女,1981年5月28日,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糜勇年,男,1977年10月25日,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执行人:吴广香。女,1979年4月1日,住江苏省仪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吴万青、刘在兰、吴广祥、胡永艳、糜勇年、吴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苏1081执128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众润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另一股东为吴万青,持股比例为80%,吴万青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万青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与天元小贷公司恶意串通,其与女儿吴广香设立的公司青春园林公司向天元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天元小贷公司在得到该担保第10天即向仪征市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仪征法院在审理(2018)苏1081民初179号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了担保协议的效力,错误判令众润公司为春绿林木公司向天元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既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众润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又侵害了众润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认为2017年12月29日《担保协议》无效,众润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8)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有关众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部分应予撒销,驳回天元小贷公司对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将众润公司列为被执行人。1、《担保协议》担保条款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为无效。2、上述担保行为明显是天元小贷公司与吴万青恶意串通。3、退一步讲,即使《担保协议》有效,(2018)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众润公司担保责任范围明显超出《担保协议》约定。综上,仪征法院(2018)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无效的《担保协议》,判令众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等的合法权益。(2020)苏1081执128号执行通知书中涉及众润公司部分应予撤销。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吴万青、刘在兰、吴广祥、胡永艳、糜勇年、吴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5666.67元,计27156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自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被告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吴万青、被告糜勇年、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刘在兰、吴广祥、胡永艳、吴广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月13日发出(2020)苏1081执1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达成长期和解协议,该案件于2020年7月3日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081执128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针对的是实体权利确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应审查、审理、裁决的范畴,故其请求撤销(2020)苏1081执128号一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所述意见,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此外,本院受理的(2020)苏1081执128号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7月3日终结了执行程序,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相关规定,本案也不属执行异议应审查、审理、裁决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边晓斌
审判员  余 雷
审判员  王庆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