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原告方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未履行系因被告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总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致”事实认定有误。***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公司进场数月,完成工程量4000余万元,后协商解除总包合同,在完成的工程量中,***、**未实际施工。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关系向绿城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而***、**向***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双方内部承包关系作出的,两者保证金并非对应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三、涉案项目中,***、**并非唯一的实际承包人,而是实际承包人之一,且在***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中,***、**并未实际施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代理人承认以下事实:1.《洽商纪要》第十条中提到关于实际承包人退场费的部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2.该条款约定的退场费,实际上是支付给其他承包人的;3.***、**尚未实际施工。因此,《洽商纪要》中的“实际承包人”并非唯一指向***、**二人。四、***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与***的部分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完整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一直没有协商达成一致。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权利义务尚未结算完毕,退还保证金条件也尚未成就”的意见依据不足,应在总包合同结算完毕后,再根据***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现总包合同尚未结算完毕,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条件不成就。六、双方未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条款变更为由,拖延不签订所致。七、本案还存在其他诸多疑点。***的身份未查清;虽其他实际承包人尚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但***公司与其他实际承包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有约定保证金;《洽谈纪要》的效力是否直接导致涉案内部承包合同解除,涉案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等。 ***、**辩称:涉案总承包合同解除,足以导致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洽谈纪要》的约定,***公司应当退还涉案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绿城公司就镇海蛟川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6月25日,***、**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在本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签订前(2021年6月底前)内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作为我方承接本项目施工任务的诚意金,如果我方任何时候违约退出,诚意金不予退还……正式签订合同后,本诚意金可转换成公司向业主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5日,***公司向**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洽商纪要》,载明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并在第1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退还***公司后,***公司应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实际承包人。该《洽商纪要》上有***签名。另查明,绿城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虽***、**曾在《***》中承诺,因***、**任何时候违约退出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该承诺实际系***、**对承接***公司工程的保证,虽***公司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多次催促***、**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该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合同中具体条款进行磋商,并不能证明***、**故意不愿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公司并未实际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认定***、**存在违约情形,且***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即便***、**存在违约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另外,***、**与***公司的承包合同未履行系因***公司与绿城公司总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致。***公司与绿城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洽商纪要》,解除总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期限等相关内容,明确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公司,且现双方已明确***、**向***公司缴纳了1000000**证金,***公司向绿城公司缴纳了1000000**证金并无其他承包人向***公司缴纳保证金,且根据***、**提供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虽未表明与***、**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但表明未按约退款主要系绿城公司未按《洽商纪要》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对***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承包人,纪要中权利义务尚未结算完毕,返还保证金条件也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另外,因《洽商纪要》已明确退还保证金的对象和期限,故***、**与***公司是否就退还该保证金达成一致并不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司并无任何理由不予退还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同意其延期支付或少付保证金。综上,对***、**要求***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故意不愿签订承包合同,亦不能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由于《洽商纪要》中明确约定绿城公司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实际承包人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且***公司确认实际承包人中仅***、**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洽商纪要》中又有绿城公司、***公司**、***签字,结合经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公司以***、**实际未施工、绿城公司未实际支付《洽商纪要》中约定的退场费,总承包合同尚未结算,***公司与***、**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条件等理由主张不予支付履约保证金,与《洽商纪要》中的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