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 原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水县。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0365316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合意,退还保证金条件不具备。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返还原告方保证金,目前业主方与被告之间就镇海蛟川项目总包合同《洽商纪要》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返还保证金条件也尚未成就,请求法院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就镇海蛟川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方系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6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在本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签订前(2021年6月底前)内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作为我方承接本项目施工任务的诚意金,如果我方任何时候违约退出,诚意金不予退还……正式签订合同后,本诚意金可转换成公司向业主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洽商纪要》,载明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并在第11条约定,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在退还被告后,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实际承包人。该洽商纪要上有原告***签名。另查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洽商纪要》、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称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方1000000**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方曾在《***》中承诺,因原告方任何时候违约退出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该承诺实际系原告方对承接被告工程的保证,虽被告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该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合同中具体条款进行磋商,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故意不愿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方与被告并未实际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认定原告方存在违约情形,且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即便原告存在违约情况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方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另外,原告方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未履行系因被告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总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致。被告与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洽商纪要》,解除总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期限等相关内容,明确履约保证金在退还被告,且现双方已明确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证金,被告向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00**证金并无其他承包人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虽未表明与原告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但表明未按约退款主要系宁波绿城甬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洽商纪要》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纪要中权利义务尚未结算完毕,返还保证金条件也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因《洽商纪要》已明确退还保证金的对象和期限,故原告方与被告是否就退还该保证金达成一致并不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并无任何理由不予退还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同意其延期支付或少付保证金。综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