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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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21民撤1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03653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0999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群建路4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6020-X。
法定代表人:洪国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洪国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舟公司)、***、洪国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公司、顺舟公司、***、洪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要求对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公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码头一座(登记编号:岱工商抵字第2012010号)拆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在最高额23864300内优先受偿,后岱山法院支持了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该项诉请,即(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判决第二项。
原告认为该项判决不符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三条规定包括在建工程。码头、船坞属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动产在工商部门。其次以上码头、船坞的吨位由于建设时没有经批准属违法建筑,故至今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而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能抵押登记。再次因为违法建筑,其拆除费用高,现在因为法院判决其有优先权,导致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非法的建筑物应拆除,对整体拍卖有负面影响,法院的判决使被告优先占有整个土地使用权的大部份利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公责任公司要求其对建筑工程款在本金3000万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2013年11月21日舟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顺舟公司位于岱山县长涂镇倭***的宗地编号为01500102048000(证号为岱国用2005第012-00258号)土地使用权。故在被告信达公司起诉时,该项优先权的诉讼,处理结果与原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被告顺舟公司非法建造的建筑物码头、船坞已完工,法院应要求被告提供所有权证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而事实上被告无法提供,故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诉请。今年8月2日因该项目评估拍卖流拍,其中有该码头、船坞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向原告发送了判决书,主张优先以物抵债,故原告知道此事,根据民事诉讼法,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整个地块的首封人、最大债权人,原判决对原告权益侵害太大,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舟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经审查,***公司并非(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案件中的第三人。即使其属于第三人,其在(2013)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对顺舟公司而言仅仅是普通债权人,享有的并非特殊保护债权,对顺舟公司相关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公司不存在对顺舟公司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案件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伶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