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3908号

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2369-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叶有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新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被告(原名宁波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因绿能国际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在桩基结束1个月内支付60%价款,在底板浇好支付10%价款,在中间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使用承兑汇款支付价款的,被告应承担(相应龄期)同期贴息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按拖欠价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合计价款4850766.5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付清全部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182.72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97076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计232983.96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67076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计305198.76元)、承兑汇票贴息利息66289.89元(其中1000000元承兑汇票,自2013年2月5日起贴息175天,按年利率5.60%计算,贴息计27222.20元;其中450000元承兑汇票,自2013年9月18日起贴息175天,按年利率5.60%计算,贴息计12250元;其中500000元承兑汇票,自2014年2月1日贴息170天,按年利率5.60%计算,贴息计13222.22元;其中300000元承兑汇票,自2015年2月16日起贴息180天,按年利率5.60%计算,贴息计8400元;其中230000元承兑汇票,自2015年9月21日起贴息152天,按年利率5.40%计算,贴息计5195.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97076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67076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新曙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实,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中间验收,涉案混凝土价款依约应于2014年6月29日付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兑汇票贴息利息均计算有误,重复计算期间,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价款,同意承担贴息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贴息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5日、同年9月18日、2014年2月1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结算清单四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合计价款4850766.50元的事实;

3.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打印件)、承兑汇票七份(复印件)和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4850766.50元的事实;

4.工程验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中间验收的事实。

被告新曙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监理月报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中间验收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价款已经结清,原告应就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数量进行举证。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庭审后经核实确认其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但认为被告所付款项包括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全部价款及需承担的全部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所付款项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中间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中间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通知书及监理月报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前完成中间验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原告与被告(原名宁波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绿能国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具体按实际送货单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被告,做为价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桩基结束1个月内付60%,底板浇好付10%,中间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如使用承兑汇票支付价款,被告应承担银行(相应龄期)同期贴息利息;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即日起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价款总额的日1‰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850766.5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000000元(出票人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900000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45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2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3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3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2015年9月21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440766.5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前完成中间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850766.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价款。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包括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全部价款及需承担的全部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中间验收合格1个月内(即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五笔款项,合计3880000元。因该五笔款项均发生于涉案工程中间验收之前,且其中2013年2月7日、同年9月17日两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材料费,而被告亦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前先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五笔款项均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970766.50元)。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均发生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后,被告理应就该三笔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除抗辩其与原告结清涉案全部款项外,始终未能明确说明已付款项中混凝土价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应承担款项的具体金额,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原告的供货情况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清了全部价款。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50766.50元款项均系支付涉案混凝土价款,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时未付清涉案混凝土价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价款已结清、双方再无涉达成过合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不当,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计220429元。

三、原告所主张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使用承兑汇票支付价款的,需承担银行(相应龄期)同期贴息利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相应贴息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贴息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贴息利息计算期间有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合同未就贴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次日起计算至汇票到期之日止,涉案五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利息合计63911元。关于被告称2013年2月5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1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混凝土价款的履行期限,未就贴息利息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就涉案价款又系分期多笔支付,如要求原告每收到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就主张一次贴息利息,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参照价款的履行期限认定涉案贴息利息的履行期限亦为涉案工程中间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于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现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贴息利息,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29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利息63911元,合计284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29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利息63911元,合计28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365元,由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