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996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03653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敏实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321N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敏实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敏实公司支付工程款4237632.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1500.19元(暂算至2023年11月28日,自2023年11月29日起以4237632.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保修金3519468.80元及逾期利息14342.08元(暂算至2023年11月28日,自2023年11月29日起以351946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敏实汽车研发中心项目研发楼、门卫三施工事宜,在2018年9月11日就该项目研发楼和门卫三的土建、水电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4485.92m²,地下面积3112.70m²,地下1层,地上26层。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为6712.6474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约定增加暂定总额208.4667万元,具体以签证、变更和结算为准(合同内清单核对及包干费用除外)。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约定增加暂定合同总额1673354元,具体以签证、变更和结算为准。该项目于2018年11月4日开工,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底整幢大楼装修完毕并全面投入使用。2023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咨询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审定价为7038937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不含甲包)62632274.4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后45天内提出初稿意见,90天内审核完毕”;6.6.2.6条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馆归档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因被告自身设计规划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竣工备案,因此工程款支付时间点应从竣工验收合格日2021年9月23日起算,被告应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付至结算价的95%即66869907.2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7632.7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6.6.2.7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开始退还3%保修金,满三年退还1%保修金,满四年退还0.5%保修金,满五年退还0.5%保修金。被告应在2023年9月23日退还3%保修金2111681.2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沟通与发函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对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无法信任,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3519468.8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现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敏实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而也不产生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6.6.2.6条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馆归档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不计息)”,目前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对应逾期利息。2.保修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因而也不产生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6.6.2.7条约定“结算后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满后并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单位(具体以发包人指定为准)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退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开始退还3%的保修金,满三年退还1%的保修金,满四年退还0.5%的保修金,满五年退还0.5%的保修金,每次退还的保修金应扣除非承包人已支出的保修费用,不足部分应补足)”,双方已经于2024年2月27日就工程保修进行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了12项问题,待原告处理完毕上述问题,被告保修验收合格后即可按照合同约定退还3%的保修金,剩余2%保修金应当至付款条件成就时退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相关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因此也不产生逾期利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敏实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敏实公司将敏实汽车研发中心项目研发楼、门卫三施工工程发包至***公司,工程总建筑面积44485.92m²,地下面积3112.70m²,地下1层,地上26层。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6712.6474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付至80%。全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如工程完工后,因发包人原因不能进行单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由承包人组织甲方、监理方进行内部验收,验收合格(无整改问题或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如工程完工后,因发包人原因不能进行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或备案的,由承包人组织甲方、监理方进行内部验收,验收合格(无整改问题或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后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实际工程投入使用达到180天以上的,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馆归档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不计息)。结算后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满后并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单位(具体以发包人指定为准)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退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开始退还3%的保修金,满三年退还1%的保修金,满四年退还0.5%的保修金,满五年退还0.5%的保修金,每次退还的保修金应扣除非承包人已支出的保修费用,不足部分应补足)。
2020年11月27日,***公司与敏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约定增加暂定总额208.4667万元,具体以签证、变更和结算为准(合同内清单核对及包干费用除外)。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付款方式。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约定增加暂定合同总额1673354元,具体以签证、变更和结算为准。增加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
2021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13日,***公司与敏实公司及咨询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敏实汽车研发中心项目研发楼、门卫三总包工程造价建安工程审定价为70946978元,二楼食堂装修代付金额(9%税)审定价为2740400元,余款10%税率调整成9%差额557602元,合计73129775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67126474元+补充协议6982021元=74108495元(税率10%),已开具其中10%税率工程款9610724元,本工程审定金额包含二楼食堂装修代付金额,实际食堂装修结算差额在其他项目体现(见分段结算说明)。庭审中,***公司与敏实公司一致确认***公司承包工程审定价为70389376元。
截至2023年11月29日,敏实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632274.43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预验收单、催告函,敏实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及***公司、敏实公司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敏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公司与敏实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70389376元,敏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32274.4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馆归档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公司与敏实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确认审计造价,但由于敏实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馆归档,故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且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12月12日内,敏实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66869907.20元。然,敏实公司尚余工程款4237632.77元未付,构成违约。***公司要求敏实公司支付工程款4237632.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3年12月13日,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结算后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满后并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单位(具体以发包人指定为准)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退还(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开始退还3%的保修金,满三年退还1%的保修金,满四年退还0.5%的保修金,满五年退还0.5%的保修金,每次退还的保修金应扣除非承包人已支出的保修费用,不足部分应补足)”,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3年9月22日,敏实公司应退还3%的质保金。敏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保修事项产生于2023年11月及之后,敏实公司返还3%质保金后,不影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公司要求敏实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5%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超出3%部分难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敏实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37632.77元及以4237632.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敏实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111681.28元及以2111681.2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9081元,减半收取34540.5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2.50元,被告敏实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268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3888元,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