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西环路二轧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宝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南一煤气西。
经营者:高春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兰旗村。
法定代表人:边宇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文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模板站)及原审被告鞍山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人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拖欠租金一节,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在疫情开始前即存在,并非在疫情开始后拖欠,其行为了违反了公平及诚信原则,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第一次结算付租金50%,第二次开始每季结算付租金80%,其中冬季报停时间为4个月,上诉人在疫情发生之前即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租金给付义务,即使上诉人可能因工程施工状况导致存在短暂的迟延履约,但随后疫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的经济及经营状况处于严重困难阶段,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现因国内疫情控制逐渐趋于稳定,上诉人希望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积极履行义务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双方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二、关于保证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租赁物并未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是否存在损坏不能确定,不能将保证金从拖欠的租金里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已经另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品的损坏赔偿方式,而本合同的保证金,仅仅是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的一种担保凭证,且在合同第四条中也规定了,在租赁期间最后付款时保证金用于抵作租金的给付方式,故双方最终解除合同时,该3万元保证金应抵顶部分租金。三、关于返还架管等租赁物一节,因上诉人租赁的设备目前正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上,属工程内不可拆卸的组成部分,如短期内强行拆卸,将会对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造成难以预估的巨大损失,这种不利后果已经远超解除租赁合同带来的影响,更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着重考虑以上因素。综上,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以支持。
模板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鸿升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模板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树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二、请求依法判令树人公司给付建筑架管租金335100.41元及利息;三、请求判令树人公司归还模板站的架管等工程设备;四、鸿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模板站租金的责任;五、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人公司因承包建设鸿升一号公馆商品住宅楼所需,于2018年7月5日与模板站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模板站建筑设备架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品明细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结算以树人公司实际收到工程设备验收入库单为准,出租价格以合同为准。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至退货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第一次结算付租金50%,第二次开始每季结算付租金80%,工程主体完工承租方退还租赁器材完毕后三个月之内结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第四条约定:承租方预付保证金三万元整,保证金支付时间,出租方第一车货物发到工地后七天内必须交完保证金,否则出租方后续不予发货,租赁期间保证金最后一批付款时,可以抵作租金。第十条三款约定:承租方不履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按银行同等利息二倍收取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仓库管理员吴金华、蒋朝明现场当面验收租赁物的数量及质量,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时,在归还地点经双方验收、点数、交接。合同签订后,模板站按约提供建设工程架管,树人公司接收后按约支付保证金3万元,亦由合同约定的其公司职员吴金华出具入库单。庭审中,经模板站与树人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5日,扣除树人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租金,树人公司尚欠模板站租金306519.24元。现模板站以树人公司已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二、判令树人公司给付建筑架管租金306519.24元及违约金;三、判令树人公司归还原告的架管等工程设备;四、判令鸿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模板站租金的责任;五、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模板站与树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模板站、树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模板站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树人公司,树人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模板站租金。现树人公司拖欠模板站租金30余万元未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模板站要求解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及给付截止2020年11月15日租金306519.24元,并返还模板站交付给树人公司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模板站要求依合同约定按银行同等利息二倍收取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确认时间202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模板站要求鸿升公司在树人公司欠付租金范围内承担给付模板站租金的责任。该院认为,庭审中,鸿升公司否认与树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模板站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模板站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树人公司辩称其没有恶意违约,系因疫情原因导致其经济状况及资金周转处于严重困难阶段,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归还架管设备一节。该院认为,树人公司拖欠模板站租金,在疫情开始前即存在,并非在疫情开始后拖欠,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及诚信原则,因此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树人公司辩称其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应在拖欠租金范围内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因树人公司租赁物并未实际返还模板站,租赁物是否存在损坏不能确定,因此树人公司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二、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租金30651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架管等租赁物(具体种类、规格、数量以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为准);四、驳回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树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疫情发生之前已履行了部分租金给付义务,随后疫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的经济及经营状况处于严重困难阶段,没有恶意违约的故意,希望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中,上诉人树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模板站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模板站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树人公司,而上诉人树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直至本案的被上诉人模板站2021年2月2日起诉树人公司时止,上诉人树人公司已经拖欠租金三十余万元。虽然在上诉人树人公司拖欠租金期间,存在因新冠疫情不同程序地影响了各行各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冬季报停期为四个月,报停期恰好是全国疫情最为严重的阶段。此后,随着疫情防控的稳定,各行各业也逐渐开始复工复产。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疫情已经导致其处于严重困难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解除天津市西青区双庆模板租赁站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树人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正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如短期内强行拆卸,将会对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造成难以预估的巨大损失,这种不利后果已经远超解除租赁合同带来的影响,更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故希望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树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模板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案涉租赁物上诉人树人公司已无权占有,故一审法院判令树人公司归还案涉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树人公司称其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应在拖欠租金范围内予以扣除一节。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工程主体完工承租方退还租赁周材完毕后三个月之内结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第四条约定“保证金:承租方预付叁万元整,保证金支付时间:出租方第一车货物发到工地后七天内必须交完保证金,否则出租方后续不予发货,租赁期间保证金最后一批付款时,可以抵作租金。”。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保证金可以用于抵顶租金。本案中,上诉人树人公司截止2021年2月2日模板站起诉时止,已经拖欠租金三十余万元,因树人公司至今尚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仍在持续中,即“最后一批付款时”尚未确定,故合同约定的用保证金抵作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被上诉人模板站亦不同意用保证金抵顶上诉人此前拖欠的租金,故树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洪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