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西环路二轧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宝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文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双溪乡芭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办事处宏新村。
法定代表人:边宇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人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32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结果,对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标的219297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以及本院认为一节中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载有“发包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升壹号公馆项目部(甲方)”和“承包人木工班组组长***(乙方)”的《鸿升壹号公馆木工分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定和采信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责任承包书并不是由上诉人出具制作,对于该责任承包书的来源以及真实性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于责任书中的所有内容双方也从未达成合意,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亨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该份责任承包书中仅有被上诉人单方的签字,也证明了该份合同并未成立,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基于该份责任书所成立的。在民事诉讼中,当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时,法院应依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要证明其主张就需要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所谓的另外三份责任承包书,也无权要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而在法院询问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承包责任书时,上诉人己经作出了明确回复,对于原告手中的责任书我方不清楚来源也无法提供,因为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试问上诉人如何去提供一份根本不存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仅仅只有原传自己签字的合同书认定上诉人控制其他书证却拒不提供所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赵保良签字的2019年度结算明细表,首先对于该结算表的来源以及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我方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结算表。赵保良虽曾为上诉人公司职员,但是对于案涉项目的价格以及实际工程量,赵保良并没有参与权与决策权,而原告所出示的该份结算表落款处也明确注明了需经有关部门审核,恰恰能够印证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依据的是我方认为既不真实,来源也不合法的承包责任书中的条款主张其权利,那么在该份承包责任书中第五项付款方法己经明确记载了1、按照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以专职施工员、质量员对每分项现场验收单为准。先报主管施工员或预算员复核工程量。再由质量员、安全员、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签字复核后方可支付进度款,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工程量是需要专门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再进行复核,最终再由以上人员进行全部签字复核才能支付款项,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付款依据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承包责任书以及赵保良签字的结算单想要证明的内容也是严重的自相矛盾,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己经足以证明赵保良对该工程没有决策权,不需要上诉人再过多赘述。另外上诉人想说明一点,被上诉人***正是通过赵保良的介绍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施工,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利益牵扯,否则被上诉人是如何能够获取到一份公司内部还未进行审核的结算表当作其所谓的证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效力性进行审查。三、对于未做工程量的应扣除款,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未作业的工程量及实际应扣款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停工,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也因此得不到结算。在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对于部分工程未施工的前提下,且对未作业的工程量以及应扣的价款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向法庭提起相关鉴定申请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提起鉴定后又放弃的行为,显然严重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金浩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3739.1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经老乡边宇阳介绍到被告一开发的、由被告二承建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办事处宏新村鸿升壹号公馆工地从事楼房建筑的支模板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支模板施工人工费为别墅48元/平方米,普通住宅38元/平方米,模板拆除8元/平方米。原告自2019年5月份起一直施工到2019年11月工程结束。年末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150701.26元,扣除模板拆除应扣款26926.16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给原告计算80%人工费898991.28元,被告只给原告结算81万元,余款未结算。2020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又给原告3万元,尚欠283739.1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373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被告树人公司将其从被告金浩公司处承包的鸿升壹号公馆项目中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载有“发包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升壹号公馆项目部(甲方)”和“承包人木工班组组长***(乙方)”的《鸿升壹号公馆木工分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四、工程价款和计价依据1、承包单价:按照施工图纸模板实际接触面积计算:金额:多层及高层按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结算、别墅及排屋按综合单价48元/平方米结算;另多层及高层地下室层高5.0米的增加5元/平方米。2、综合单价组成:多层及高层按模板安装24元/平方米、模板拆除10元/平方米、临设和标化2元/平方米,模板1元/平方米、按合同履约1元/平方米;别墅及排屋按模板安装32元/平方米、模板拆除12元/平方米、临设和标化2元/平方米、模板清理1元/平方米、按合同履约1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文明施工标化费用,如乙方施工期间没有达到项目部要求的施工现场文明标化形象,甲方有权扣除2元/平方米(模板接触面)。甲乙双方对此结算单价(包括人工工资涨价等因素)签字或盖章后不予调整。”“五、付款方法:1、按照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以专职施工员、质量员对每分项现场验收单为准。先报主管施工员或预算员复核工程量。再由质量员、安全员、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签字复核后方可支付进度款。”原告在承包责任书乙方处签字。原告及其班组成员施工至2019年11月,被告树人公司时任项目经理赵保良在《***班组2019年度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中签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项为1150701.26元,其中应扣款中二次结构(3元/平方米)36106.5元、模板拆除(8元/平方米)26962.16元、模板清理(1元/平方米)28335.97元,实际完成款项为1059297元,按合同付款80%为852216.5元。被告树人公司在当年支付给原告81万元劳务费,又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扣除应扣款项,被告树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19297元(1059297元-84万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树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树人公司将其承包的鸿升壹号公馆项目中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树人公司给付劳务费283731.1元,原告提供2019年度结算明细表(审核人意见处载有“81”),该表关于合同单价与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相对应,且被告庭审认可该81万是边宇雷安排财务支付的工程款,承包责任书虽无被告树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承包责任书中载明的单价与有被告树人公司时任项目经理赵保良签字的2019年度结算明细表中的单价能够吻合,可以认定承包责任书系被告树人公司制作并向原告出具的,对该承包书及结算表的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适格,结算表亦是被告树人公司对工程量和结算款的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院支持的劳务费在扣除应扣款后为219297元(1059297元-84万元)。原告认可对应扣款中的模板拆除费用26962.16元与被告方项目经理赵保良形成一致意见同意予以扣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应扣款中二次结构(3元/平方米)36106.5元和模板清理(1元/平方米)28335.97元两项费用与被告方达成合意,故原告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该责任书由被告提供,在被告处留存有三份,该院依法询问并要求被告出具在被告手中的案涉工程承包责任书,被告说不清楚且未能提供,被告对案件重要事实不做明确答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树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81万元,与其主张的工程款811018.32元相互矛盾,另该结算单仅有被告单方盖章,其关于计价标准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后期另支付的3万元属于多支付,不是工程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树人公司与金浩公司之间未有证据证明属于违法发包情况,故原告对被告金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9297元及对应的欠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树人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219297元的问题。树人公司以未对赵保良进行授权,其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没有权利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决策。因此,赵保良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不具有相关证据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树人公司虽主张赵保良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决策权,但该主张仅能证明赵保良在公司内部的行政权限范围,并不能以此否定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承包责任书、结算明细表、帐户交易明细、工程量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判令树人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树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