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西环路二轧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宝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中央大街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燕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沥青道路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涉案沏青道路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沏青道路工程外观质量、压实度、路面平整度不符合相关标准,但一审在质量鉴定结论后,并未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程序违法,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鉴定书中确认的质量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工程质量系被申请人施工所致的事实错误。本案二审法院已经确认被申请人未取得道路沏青铺设资质,故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在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铺设沏青路面后第二日再审申请人发函给被申请人,告知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施工,再审申请人应经提出质量问题,涉案沥青道路并未验收合格。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实际使用为由认定沏青道路质量验收合格显见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不当,该沥青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在法院诉讼阶段经司法鉴定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条规定,而应适用第3、11条规定质量不合格,修复后不合格的,承包人要求支付价款的不予支持。承包人造成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发包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一)一审法院经再审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沥青道路的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虽然认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排除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无监理人员、涉案道路基层自行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气原因、自行使用近两年等一系列的情况对被申请人的沥青铺设能否存在影响工程质量等前提下,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不存在鉴定修复费用之说,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既然申请了鉴定,自然应当承担出现的后果。(二)合同约定了工程验收条款,如再审申请人需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被申请人必须按再审申请人要求施工,现场摊铺结束视为被申请人施工合格。涉案路段的铺设,连最起码的现场监理人员都没有,也没有施工前的组织设计和试验段,道路的基层也是再审申请人自行铺设,况且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不适合施工的天气下进行紧急施工,加之涉案路段已使用近两年,现提出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现场摊铺结束,视为验收合格,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过错,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基于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工程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对于道路基层自行施工,故对其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对路面彻底清扫、是否对被申请人的沥青铺设存在工程质量影响等事实未予确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的实际和双方合同中关于“因季节天气原因,甲方要求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的特别约定内容,而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再审申请人亦已实际使用,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