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西二环二扎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宝石。
原告***诉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力工,后期维修、电气焊等工作,劳务费每日130元。被告2017-2018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69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会计刘亚兰证实欠款金额为26935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与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的原股东李树仁对拖欠原告工资认可,被告单位会计与原告核对欠款数额2693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26935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2693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畅诚蕊